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刘剑文 魏建国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
【全文】
税收法律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还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关系到税法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关系到整个税收法律制度的设计,关系到整个税收法治的状况,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人们常常把税法作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故从“命令服从”的角度来认识税收法律关系,想当然地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税收本质认识的不断深入[1],加之法治理论的发展,上述观点诚有修正的必要。我们认为,平等性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2]在此,我们从税收的经济本质、法治理论和税法的发展史等三方面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寻求依据;在此基础上,对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的实现进行探讨。
(一)税收法律关系平等性的论证
1.从税收的经济本质看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
税收的经济本质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考察同税收有密切关系的财政。税收是现代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现代国家也通常被称为“税收国家”。财政或曰公共财政的存在依据在于弥补市场失灵。市场失灵决定了国家(政府)[3]和公共财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必要性。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对于私人生活必须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就必须由国家(政府)来提供,国家(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来源便是公共财政,而税收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明确了税收和财政的密切关系后,我们再探讨税收的经济本质,也就是国家征税的依据。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所谓公需说,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增进公共福利的职能,在执行这种职能时,为满足必要的公共需要,就必须征税。但这一学说并没有解决国家为什么有权必须征税的问题。保险费说认为,国家象保险公司,而国民象被保险者,国民由国家为其保障生命、财产,税收是国民缴纳给国家的相应对价,相当于保险费。义务说是以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等的国家有机体说作为基础的学说。他们认为,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支付税收,是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这就是义务说,也叫牺牲说。之所以称之为牺牲说,是由于它不是对接受国家利益的一种返还,而完全是无偿的,也就是牺牲性的给付。[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