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和正义的要求,使我们对社会结构变迁的观察,首先注意人在社会中的存在状态。但是,人在社会中存在的状态并不能局限于对人本身的观察。人的社会地位是由其所享有的权利所表明,人在社会中所处的状态是通过其所能行使的权利来展开。因此,权利也是我们观察社会结构变迁的一个法学视角。所谓权利,按通常的理解,是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具有的利益和主张,他人对此负有不得侵夺和损害的义务。人之欲望、人之情感、都是基于一定的利益,也就是说,追求利益是人之本性。正因为如此,任何社会都不能无视人之利益的存在,都要尊重人对利益的追求,都确认或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不同的只在于,不同的社会结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我们所感兴趣,也值得我们予以探究的是,建国以来所形成的社会结构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状况如何,而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中,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发生了何种变化。就此而言,我们不无遗憾地说,在改革前的中国社会结构中,人们的权利状况并不令人满意。在努力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中,我们却失去了人最宝贵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在社会结构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观念意识中,我们并没有为权利留下生存的空间,而是排斥权利的。但是很明显,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变化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权利状况的改变,人身权、财产权、专利权、商标权、隐私权等等,许多我们过去从未听说过权利,现在则成为实实在在的存在。问题在于,这一切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它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互动关系如何,又将向何处发展,我们不能不在社会结构的变迁中予以考察。
毫无疑问,社会结构变迁意味着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改变,而人们相互之间关系从来都是法学所关心的重点所在。与其他学科不同的是,法学在此也有自己独特的视角。依附关系、从属关系、隶属关系、独立关系,人们相互之间可以形成各种不同的关系。如果说,权利更注重的是个人性的话,那么,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更注重的是整个社会结构模式。人的主体性状况、人所享有的权利状况,最终构成了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社会结构模式。在改革前的中国社会中,出于改造社会的雄心大志,国家通过计划控制了几乎所有的社会资源,并通过计划制度进行分配,由此,一个以身份为特征的社会逐步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各自的身份为坐标。改革以来,随着各种制度的变革,市场化的推进,身份渐为契约所替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开始以契约为手段。那么,这一切是如何发生变化的?身份社会与契约社会有何不同,尤其是这样一种社会结构模式对法律的挑战,都应该引起法学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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