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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制度:单保还是多保?

  新规则规定,保荐人及合规顾问须分别以指定的格式,向联交所作出承诺。该项承诺列明保荐人或合规顾问将遵守《上市规则》及在联交所上市科或上市委员会进行的任何调查行动中,采取合作态度。新规则要求保荐人参照新的应用指引进行尽职审查。保荐人进行所需的尽职审查后,必须按照指定格式向联交所作出有关新申请人的声明。合规顾问只需要在委任其的发行人要求下才提供意见及指引。上市发行人须在指定情况下(例如在发出任何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通函或财务报告前)及时咨询合规顾问,以及在必要时要求合规顾问提供建议。新规则要求发行人须协助保荐人及合规顾问。例如,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必须协助保荐人履行其职责,必须确保其主要股东及联系人协助保荐人。
  (2)增设有关独立财务顾问的规则
  独立财务顾问是指根据证券法规的要求对发行人及拟发行人重大法律行为(如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债务重组等)的公允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出具独立、客观、公正意见的专业机构。新修订的香港《主板上市规则》和《创业板上市规则》对独立财务顾问的规定也基本一致。
  新规则要求发行人必须委任一名为联交所接受的独立财务顾问,就有关交易或安排的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以及有关交易或安排是否符合发行人及其股东整体利益而向独立董事委员会及股东提出建议,并就股东该如何表决而给予意见。新规则对独立财务顾问集团进行了列举性界定,包括:(1)独立财务顾问;(2)独立财务顾问的任何控股公司;(3)独立财务顾问的任何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4)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任何控股公司的任何控股股东,而有关控股股东本身不是独立财务顾问的控股公司;(5) 前项(4)中所述任何控股股东的联系人。
  《主板上市规则》第13.80至13.87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92至17.99条分别规定了独立财务顾问的角色与职责。新规则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必须作为独立人士以公正无私的态度履行职责,独立财务顾问必须按指定格式,向联交所作出独立声明。如独立声明所载情况有任何变动,独立财务顾问亦须通知联交所。新规则也规定了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性测试。此项测试与保荐人的独立性测试一样,为黑白分明的测试。与对保荐人及合规顾问的规定一样,新规则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必须按指定的格式,向联交所作出承诺。该项承诺列明独立财务顾问将遵守上市规则及在联交所上市科及上市委员会进行的任何调查行动中,采取合作态度。独立财务顾问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信其本身是在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作出上市规则所要求的声明;且确信在达致其意见的过程中所依赖的任何资料,或在达致其意见的过程中所依赖的任何第三方专家的建议或意见所依赖的任何资料,为真实的资料或未遗漏重要事实。新规则还附注了联交所认为独立财务顾问一般须履行的尽职审查责任。此外,新规则也规定了发行人协助独立财务顾问的责任,例如发行人必须让独立财务顾问知悉在其之前所获提供或取得的任何资料的任何重大变动。
  (3)增设保荐人尽职审查的应用指引
  《主板上市规则》增设了《第21项应用指引》,《创业板上市规则》增设了《第二项应用指引》,分别就保荐人对首次上市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范围进行了详细诠释。
  (4)其他连带的修订
  主要是针对上述修订内容而对相关条款的增删和改动。例如关于保荐人的定义,《主板上市规则》修订为任何根据适用法例持牌或注册、可就企业融资事宜提供意见,并获新申请人根据《主板上市规则》委任为保荐人的公司或认可财务机构;《创业板上市规则》则修改为任何获新申请人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委任为保荐人的公司或认可财务机构。新规则增加了对合规顾问的制裁条文。[28] 原《主板上市规则》第3.01至3.04条和原《创业板上市规则》第6.01至6.03条有关保荐人的规定被删除。
  2.修订评析
  香港保荐人制度的此次修订的核心内容是将保荐人角色分解,使得原来的保荐人角色一分为三:保荐人、合规顾问和独立财务顾问。保荐人承担对新申请人上市前的推荐和辅导责任,合规顾问承担发行人上市后的持续协助和督导责任,独立财务顾问则承担发行人重大交易或安排的审查责任。合规顾问、独立财务顾问可以是申请阶段的保荐人,也可以是上市后另行委聘的合格专业机构。通过这样的修订,香港保荐人制度实际上融合了美国的财务顾问制度、马来西亚的“接力”保荐人制度和英国 “终身”保荐人制度的特点。合规顾问和独立财务顾问为证券发行人“保荐”的做法源自美国法例,即由财务中介人(通常是包销商)将发行人引入证券市场,然后由做市商和分析师提供专业服务。保荐人与合规顾问接替承担保荐责任与马来西亚二板市场保荐人制度有些类似。如前所述,马来西亚保荐机构被分为上市保荐人(Advisers)和保荐人(Sponsors)两种。上市保荐人承担公司上市申请阶段和上市后的一年中的保荐工作,保荐人则承担公司上市满一年后的保荐工作,从而形成保荐“接力”。[29] 此次修订对独立财务顾问任期未作明确规定,借鉴了英国保荐人的任期终身制:只要发行人证券还在市场上交易,保荐人就必须一直承担保荐责任。通过角色分解,香港新的保荐人制度充分考虑了上市申请阶段和上市后阶段中介机构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上市申请前,保荐人需要对发行人的资质条件作实质审核即评判申请人是否符合上市标准,一般要对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治理结构和发展前景进行全面调查,由合格的中介机构专门担任上市推荐人,会使其更加专注上市辅导责任;上市后由擅长法律和财务的中介机构继续充当合规顾问和财务顾问,不仅更有利于持续督导责任的履行,而且可以使上市推荐人抽身致力于其他项目。总结而言,修订后香港保荐人制度中保荐人、合规顾问、独立财务顾问三者角色和职责可概括为:保荐人——积极主动;合规顾问——作出回应;独立财务顾问——提供需要意见。
  香港保荐人制度修订的另一个核心内容是强调保荐人的独立性。尽管香港保荐人制度以英国法为蓝本,但修订前的《上市规则》并没有像英国那样将独立性列为保荐人的资格之一。香港当前的证券市场发展表明保荐人的独立性至关重要,投资者要依招股章程所披露的资料作出投资决定,而联交所也要倚赖保荐人所进行的尽职审查工作,任何大量持股或重要关系都有可能影响到保荐人的独立性,降低或毁损保荐质量。为此,香港此次规定了影响保荐人、合规顾问和独立财务顾问独立性的具体因素,并建立了独立性测试规则,从而与国际做法保持一致。
  香港保荐人制度此次修订借鉴美国判例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指引,厘定了香港保荐人应达到的尽职审查责任。如前所述,美国包销商扮演“守门员”角色,投资者都信任包销商以评估证券的素质和注册声明及招股章程的准确性。在美国,尽职审查既包括包销商表示同意的责任,也包括包销商用以抵御《1933年证券法》民事赔偿责任可能提出的抗辩。若包销商经“合理审查”后认为并无违规,包销商无须负任何责任;[30] 若包销商已“合理地谨慎”行事仍没有或无法知悉有关违规,包销商亦无须负责。[31] 包销商的尽职审查工作是否足够,视包销商是否已达到审慎人士管理本身财产应有的合理审慎标准。美国法院判例指出,何谓“合理尽职审查”视个别事实情况。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还就包销商尽职审查应达到何种标准的环境因素做了指引,同时对披露文件中专业人士应承担的专家责任与包销商的尽职审查责任相分离。美国法例有助于解释哪些情况下进行的尽职审查会被视作足够或不足够。借鉴美国做法,香港修订了保荐人的尽职审查责任,清楚地说明了保荐人、合规顾问及独立财务顾问只能够做合理适当的事情,不要求保荐人核实专家报告,也不预期保荐人等同专家,容许委聘第三方专业人士(但保荐人须确保其工作水平不低于标准),并强调发行人配合保荐人的责任,从而不至于将董事和专家的责任转嫁给保荐人。
  (三)对内地保荐人制度完善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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