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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制度:单保还是多保?

  我国2005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进行辅导;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无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应当进行充分、广泛、合理的调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保荐机构对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应当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相应工作;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相应工作。上述规定是我国关于保荐人的对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推荐责任和持续督导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相比,并没有多大差异。
  但是在保荐人的连带责任上,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我国2005年新《证券法》做了明确规定。新《证券法》第2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上述两条规定分别规定了保荐人在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过程中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以保荐人过错为构成要件。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不同,我国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明确规定保荐人的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公众投资者。此外,我国新《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还规定了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三)关于保荐期限
  保荐期限是保荐人承担保荐责任所应经历的时间,也就是保荐人的任期。英国保荐人的任期是“终身”的,与发行人证券上市交易期锁定,只要发行人证券还在证券市场上交易,保荐人就必须一直承担保荐责任。当然,保荐人在得到交易所的许可后亦得辞职,但发行人必须继续聘请新的保荐人接任。马来西亚保荐人制度中,上市保荐人的任期是整个发行申请阶段和发行后的一年,保荐人的任期接任上市保荐人保荐工作后的至少五年。在香港地区,修订前《创业板上市规则》中保荐人的任期包括三个阶段:(1)新申请人的发行上市时期;(2)发行人上市该财政年度的余下时间;(3)其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2005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创业板上市规则》删除了对保荐人法定任期的规定,只要求发行申请人必须至少聘任一名保荐人,而将保荐人角色进行分解,引入了合规顾问的角色,要求上市发行人必须委聘一名合规顾问,任期由上市日期起,至两个完整财政年度结束。另外在主板市场上也引入了合规顾问角色,主板合规顾问为上市日期起一个完整财政年度,主板上的保荐人任期于新申请人获准上市后即告终止,但交易所建议发行人于上市后至少一年内继续留用其保荐人。[23] 也就是说,香港地区修订后的证券上市规则对保荐人的任期仅限于上市申请阶段。做出这样的修订背景在于市场实践与人们对保荐人的期望产生了较大差距,保荐人制度并不能“包医”证券市场“百病”。为此,香港地区正在尝试建构合规顾问制度和独立财务顾问制度,希望在保荐人、合规顾问和独立财务顾问之间架构清晰的角色,合力打造香港地区健康、持续、繁荣的证券市场。
  在我国内地,目前保荐人的保荐期限由发行辅导期和持续督导期。对于发行上市辅导期,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期限,但要求保荐机构推荐其他机构辅导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在推荐前对发行人至少再辅导六个月。对于持续督导期,该办法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发行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且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保荐人制度并没有规定证券上市保荐人的保荐期限,而只是规定了证券发行保荐人的保荐期限。究其原因,是因为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而新的《证券法》已经确立证券上市也应实行保荐制度,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关于证券上市保荐人的保荐期限的规定。建议采取英国的立法模式,将证券上市保荐人的保荐期限与证券上市交易期锁定,要求保荐人承担“终身”的保荐责任。因为这样可以保证保荐人对上市公司形成持续的监督机制,促使上市公司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
  四、制度调整:香港保荐人制度修订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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