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申请为保荐人的机构必须是综合类的证券公司,且不得有下列情形:(1)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两名;(2)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3)最近二十四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规定保荐代表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个人申请注册登记为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取得执业证书;(2)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3)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4)所任职保荐机构出具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名的推荐函;(5)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6)最近三十六个月未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20] 可见,我国目前能担任保荐人的机构仅限于证券公司,远比英国、马来西亚和香港地区的保荐人范围要窄,同时也没有规定保荐人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年限和守法记录上的要求,这在一方面不利于通过引入不同的证券服务机构的竞争来繁荣保荐业务,另一方面也使得保荐业务进入门槛较低而使得保荐人保荐水平不高。因此,我国保荐人制度在保荐人资格上有必要比照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保荐责任
保荐责任是保荐人制度的核心内容,它由两个方面的责任构成。一是保荐人从事保荐业务所应承担的职责即职业责任,包括在发行上市阶段对发行人所承担的推荐责任和在发行人上市后对该上市公司承担的持续督导责任。二是保荐人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发行人披露虚假性、误导性、遗漏性信息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英国法律对保荐人的职业责任范围做了原则性规定,解释权属于伦敦证券交易所。就推荐责任而言,英国保荐人应承担的职责主要有:(1)就“另类投资市场”(Alternative Investment Market,英国二板市场正式名称,简称AIM)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对董事进行辅导,确保董事已经获得足够的培训并清楚自己的责任;(2)尽其所能对发行人的各个方面的情况进行适当和仔细的尽职调查;(3)确认发行人和拟发行的股票符合AIM市场规则,向交易所做出书面声明。就持续督导责任而言,英国保荐人应承担的职责主要有:(1)就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和义务持续地提供咨询和辅导,保证发行人上市后任何时候均符合AIM市场规则;(2)对照上市公司申请文件中或公开发表的任何盈利预测、估算和前景计划,审核公司实际财务表现,定时检查企业的实际交易活动,如果有较大出入,须立即向交易所报告;(3)当上市公司制定的盈利预测与企业的实际表现出重大差异时,协助董事来决定是否将这类情况予以披露。(4)当决定终止担任保荐人时,须按交易所要求的形式和时限通知交易所。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英国保荐人的核心职责在于辅导企业的董事遵守市场规则,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可以说,“辅导”和“独立审计师”的职责是英国保荐人职业责任的关键。从这一角度讲,英国当初首创保荐人制度,也许更多地是为了减轻监管当局的发审压力,而不是为了引入市场制约机制。这与英国证券发行实行的是完全市场化的注册制也不无关系。
马来西亚的保荐人制度中保荐人的职业责任与其保荐人接替担任相一致。上市保荐人主要承担推荐责任,包括:(1)准备并报送所有的上市申请文件。(2)按规定的书面形式向交易所确认以下事项:就上市规则和其他法规要求的发行人董事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的性质,发行人董事已经获得了充分的咨询和辅导;保荐人尽其所知,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规则和其他法规所规定的标准。(3)代表发行人与交易所进行联系,处理有关上市的所有事项。(4)进行尽职调查。(5)同时担任主承销商,承销发行人的股票。(6)在上市后紧接着的一年中继续作为发行人的保荐人,履行相关职责,不得辞职。持续督导责任主要由保荐人承担,包括:(1)对公司股票进行研究,通过适当的方式发表、传播研究报告,增加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兴趣。(2)每6个月向交易所提交一份有关被保荐人企业股票的研究报告。(3)通过对公司董事的辅导,确保公司持续地符合市场规则,严格充分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4)居中担当公司与监管部门和投资者之间的联络人,和上市公司共同签署认可与交易所的所有往来文件。[21]
根据2005年1月1日最新修订的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香港保荐人的保荐职责也包括推荐责任和持续督导责任。推荐责任主要有:(1)须就各发行人保留其内部记录,保留时间至少为由做出记录之日起计六年,记录包括在筹备创业板上市时,对发行人所作的仔细审查及任何累计投票或配售活动的记录在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应要求向交易所提供。(2)须联同新申请人一起填妥《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五A所载的上市申请表。(3)须呈交与新申请人上市申请有关的其他填妥的表格或文件,包括于新申请人的股份开始买卖之前以《创业板上市规则》附录七I所载格式而作出的遵守规则声明。(4)至少必须有一名主要主管积极参与保荐人承担、与新申请人拟申请上市有关的工作。(5)合理审慎查询后确认发行人上市文件已遵守上市规则。持续督导责任主要有:(1)须确保主要主管及助理主管继续参与提供保荐人以合规顾问的身份所代表的上市发行人所寻求的持续意见及指引。(2)须作为所代表的上市发行人与交易所沟通的主要渠道,且必须尽量处理由交易所提出的有关该上市发行人的一切事宜。(3)必须与发行人一起定期检查发行人的营运表现及财务状况,通过对照发行人的业务目标声明及盈利预测(如有)协助发行人决定是否需要作出任何公布。(4)应以顾问身份在上市发行人公开刊登那些基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需披露的一切公告、上市文件和通函,以及发行人年度报告、周年帐目、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之前复核这些文件,以确保发行人的董事明白向股东及市场披露的重要资料的重要性。(5)须向发行人董事会所有新的委任者讲解他们根据《创业板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证券的适用法例及条文所负责任的性质,以及他们对股东及发行人的债权人所负责任的一般性质。香港主板市场对保荐人的职责规定得较为简单,只有两项:(1)负责为新申请人筹备有关上市的事宜、将正式上市申请表格及一切有关的文件呈交交易所,并处理交易所就有关申请的一切事宜所提出的问题。(2)须根据所有已知的资料,确信发行人适合上市;如属公司发行人,保荐人更须确信:发行人的董事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预期会履行其根据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及《上市协议》而应尽的义务。[22]
比较英国、马来西亚和香港地区关于保荐人保荐责任的规定,不难发现在推荐责任上三个证券市场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上都是要求保荐人对发行人进行辅导,核实发行人的申请材料,协助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其高管人员熟知自身的责任与义务,对发行人各个方面尽职调查,确认其是否符合上市标准及有关规则。不过,在马来西亚上市保荐人还被要求兼任发行人的主承销商,这一做法节省了发行人的上市成本,在经济上是十分可取的。在持续督导责任上,英国和香港地区有着较为相似的规定,保荐人的主要职责是继续指导和督促发行人使其持续遵守市场规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与交易所积极沟通联络等等。马来西亚的独特之处在于,持续督导责任是由上市保荐人和保荐人共同完成的。在发行人上市后的一年内,上市保荐人继续履行保荐职责,一年后由另外的保荐人(也可以是原上市保荐人)接替。这种“接力式”的保荐人制度考虑到了上市申请阶段和上市后阶段中介机构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上市申请前,保荐人需要对发行人的资质条件作实质审核即评判申请人是否符合上市标准,一般要对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治理结构和发展前景进行全面调查,而这些正是承销发行人的证券的承销商也必须做的工作,因此由主承销商承担发行人上市申请阶段的推荐责任是符合证券发行上市规律的。发行人上市一年后,由擅长市场营销技巧的投资银行充当保荐人,有利于更加有效的开展保荐工作,更好地履行法定的持续督导责任。在推荐责任和持续督导责任之间,马来西亚独具匠心地安排了一年的过渡期,使得上市保荐人对发行人的“保荐”名至实归,保证了保荐责任履行的连贯性。
保荐人制度最具特色的就是保荐人的连带责任,它将发行人发行前后的持续诚信表现与其保荐人紧密联系起来,并建立了相关责任追究机制。然而在连带责任上,无论是作为保荐人制度的发源地的英国,还是马来西亚和香港地区这样的后起证券市场,都没有明确规定保荐人必须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究其原因,并非立法者的疏漏,恰恰是由于这些证券市场的证券法律体系较为成熟,有着极其完备的证券市场赔偿机制与其保荐人制度配套,作为证券中介机构的保荐人必然要受证券赔偿制度的约束,投资者完全可以利用这些配套制度追究保荐人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