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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制度:单保还是多保?

  保荐人的资格是指充当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人的证券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是对从事保荐工作的机构的最基本要求。保荐人的资格比一般证券中介机构要严格,除了必须具备一般证券中间机构应具备的设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要承担上市公司的信用维护和相关后续服务,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作为担保的物质基础。在推行保荐人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对保荐人资格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英国,合格的保荐人必须满足五个方面的要求:(1)必须是依据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注册的公司或者是伦敦证券交易所的正式会员;(2)必须向英国上市署承诺承担保荐人的职责并随时履行职责;(3)至少拥有4名具备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员,并保证随时有足够数量的核准执行职员去适时履行保荐人的职责;(4)必须有完备的内控机制,确保所有职员在各自为保荐人履行任务时受到充分监督及管理,而积极参与提供企业财务意见的职员行事时均不得超越其恰当权限;(5)符合交易所有关独立性的规定。[14] 伦敦证券交易所在核准保荐人资格申请时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又提出具体细化的四个标准:(1)申请人必须是公司法人;(2)在公司融资业务方面具有2年从业经验;(3)在这2年的从业期间中,以申请人为主角,完成了3次主要投资银行业务,比如证券发行业务和收购兼并业务;(4)至少有4名合格的投资银行业务人员,所谓合格的投资银行业务人员,定义为目前在保荐资格申请人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全职雇员,这个雇员必须具有3年的投资银行从业经验或者投资银行业务监管经验,并相应参与过3次投资银行业务。
  马来西亚保荐人制度中的保荐机构被分为上市保荐人(Advisers)和保荐人(Sponsors)两种。上市保荐人承担公司上市申请阶段和上市后的一年中的保荐工作,保荐人则承担公司上市满一年后的保荐工作。上市保荐人的资格条件包括:(1)创业板交易所正式会员或根据马来西亚《1986年银行及金融机构法案》注册的投资银行;(2)2000万元以上实收资本;(3)至少51%的股权属于马来西亚公民;(4)拥有2名或2名以上的企业财务专业人员,其中至少1人有5年的相关从业经验且3年直接从事过企业顾问业务,另外1人有3年相关经验且有2年直接从业经验;(5)通过创业板市场对保荐人能力进行专项考核。保荐人的资格条件是:(1)创业板交易所正式会员或根据《1986年银行及金融机构法案》注册的投资银行;(2)2000万元以上实收资本;(3)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资格和经验的从业人员;(4)与创业板交易所订立协议,承诺履行保荐人职责。[15]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荐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八个方面:(1)必须是根据香港的《公司条例》成立或根据《公司条例》第十一部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必须是根据《证券条例》在香港证监会注册的投资顾问或证券交易商或者由证监会宣布为获得豁免权的证券交易商;(3)必须在提出申请前的五年内具有相关的企业融资经验并曾经至少在两宗已完成的首次公开招股交易中担任主保荐人;或至少所所在三宗已完成的首次公开招股交易中担任副保荐人有关首次公开招股交易可以是关乎联交接受的海外交易所上市之交易,不过要按个别情况考虑。(4)必须具备不少于1000万港元的实缴股本或不可分派储备,在扣除少数股东权益后有形资产净值不得少于1000万港元,并且这些资产必须是全部是没有用作抵押的自由资产;或者申请人能够出具由其所属集团内的公司或由联交所接纳的机构就申请人的负债提供的不少于不少于1000万港元的无条件和不可撤消的担保,且担保形式必须能够被联交所接受。(5)在过去五年内不曾受到公开谴责。(6)至少须有两名执行董事(即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中所指的“主要主管”)全职从事保荐人在香港地区的企业财务业务;除非申请人是受到豁免的证券交易商,否则每位执行董事均应为根据《证券条例》注册的投资顾问或证券交易商。(7)须聘有至少两名其他职员(即《创业板上市规则》中所指的“助理主管”),全职从事保荐人在香港地区的企业财务业务;除非申请人是受到豁免的证券交易商,否则每位助理主管应为根据《证券条例》注册的投资顾问或投资顾问代表,或证券交易商或证券交易商代表。(8)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拟定适当的内部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职员在各自为保荐人履行责任时受到充分的监督和管理,而积极参与提供企业财务意见的职员在行事时均不得超越其恰当的权限。[16]
  比较以上三个证券市场关于保荐人资格的规定,可以发现它们都对保荐人资格申请人范围、申请人从业经验、保荐人内部人事安排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也存在诸多不同。
  首先,与英国不同,香港地区和马来西亚将资产信用状况列为保荐人的资格条件之一。由于保荐人要承担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信用维护和相关后续服务,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作为担保的物质基础。尤其是对于高风险的创业板市场而言,保荐人的资产信用状况对于其承担保荐责任尤其是担保责任更为重要。因此,应该说,香港地区和马来西亚将资产信用状况列为保荐人资格条件是在保荐人制度起源地英国的基础上的一个重要发展。
  其次,与马来西亚和香港地区不同,英国将独立性列为保荐人的资格条件之一。英国在在衡量保荐人的独立性上做得极为细致,伦敦证券交易所判断保荐人独立与否时,除了考虑保荐人与被保荐人在股票、债券等方面是否有关联利益外,还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作为一个申请上市公司的保荐人,不可与被保荐者之间有控制、被控制或被同一机构控制的关系。这里的控制包括间接或直接持有一个公司至少30%投票权的股份。不过,在持有相关股份超过30%的情况下,只要能够向英国上市署证明不会引起利益冲突,则可认定其具有独立性。发行人和保荐人集团成员之间有正常的商业关系并不影响保荐人的资格的存续,但是,如果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在发行成功或与发行成功有关的交易可能带给保荐人团体实际利益时,则不能认为保荐人是独立的;如果被保荐人证券的交易会在保荐人和被保荐人之间形成新的费用安排,或已经存在的费用安排,或者使费用随着交易的情况变化而变化,或者保荐人与发行人之间的金融联系会给保荐人带来实质利益,则保荐人之就可能不具有独立性;如果保荐人中的任何董事、合伙人或雇员与被保荐人有利益关系且该合伙人与保荐人对该保荐人的保荐活动有直接的关系,那么,保荐人就应该考虑是否让他们参与这项保荐活动。[17] 将保荐人的独立性纳入其资格条件为保荐人的保荐活动构筑了一道诚信屏障,确保其忠实勤勉地履行保荐职责,因而是至关重要的。也正因如此,由香港证监会和联交所联合发布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的《保荐人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操守准则》也开始加强了香港保荐人的独立性,明确规定保荐人或保荐人集团任何成员持有新申请人已发行股本超过5%的,将被视为不具有独立性,不能担任该发行人的保荐人,另外在融资、业务、人事控制上作出了诸多限制。[18]
  再次,香港地区关于保荐人资格申请人的范围的比较宽泛。在香港,保荐人资格申请人不仅仅限于证券经纪商,也可以是投资顾问机构,这有别于许多国家仅允许证券经纪商和投资银行从事保荐业务的谨慎情形,扩充了香港保荐人的选择余地。此外,对于在企业财务经验上不能完全符合保荐人资格条件但满足其他资格标准的申请人,香港联交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接纳其为副保荐人(Co-sponsor)。[19] 副保荐人不能单独承担保荐工作,必须与保荐人合作担任和参与保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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