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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判断标准与行为规则

  对于强制要约义务,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一致行动人持股应合并计算,2005年新《证券法》也规定了一致行动人的强制要约义务,但在对要约收购的具体规定尚并没有像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26.1那样加大一致行动人的强制要约义务。对于一般的收购人,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26.1(a)、(c)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透过在一段期间内的一系列交易而取得一间公司35%或以上的投票权时,必须作出强制要约;任何持有一间公司不少于35%但不多于50%投票权的人取得额外的投票权,结果令该人所持该公司的投票权百分比,以截至及包括取得上述投票权当日对上的12个月期间该人所持投票权的最低百分比计算,增加超过5%时,也必须作出强制要约。然而,对于一致行动人,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26.1(b)、(d)规定:(1)两个或以上一致行动而持有一间公司的投票权合共不足35%的人之中,任何一个或以上的人取得投票权,结果令他们合共持有该公司投票权的百分比增至35%或以上时,应作出强制要约;(2)两个或以上一致行动而合共持有一间公司不少于35%但不多于50%投票权的人之中,任何一个或以上的人取得额外投票权,结果令他们在该公司合共持有的投票权百分比,以截至及包括取得上述投票权当日对上的12个月期间该等人合共所持的投票权的最低百分比计算,增加超过5%时,该人或该组一致行动的人的主要成员(视情况而定),须按本规则所列计算基础,向该每类权益股本(不论该类权益股本是否附有投票权)的持有人,以及向该人或与其一致行动的人持有的任何一类有投票权非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作出要约。就不同类别的权益股本的要约必须是按同等基础作出的,而在这种情况下,应预早咨询执行人员的意见。通过对香港关于一般收购人强制要约义务的规定与对一致行动人的强制要约义务的比较可以看出,一致行动人在35%—50%的持股区间,持股比例每增加超过5%时,其强制要约收购义务不限于向有投票权的股本持有人发出,而是向每类权益股本持有人发出,而一般收购人则仅有义务向有投票权的股本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这实际上是加大了一致行动人的强制要约义务,目的是避免一致行动人利用其优势操纵市场,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不同类别的股份,但这并不等于我国公司就不能发行不同类别的股份。因此,香港关于一致行动人强制要约义务的特别规定值得我国内地借鉴,以防患于未然,防止一致行动人操纵市场给发行不同类别股份的公司的某类别股东造成损害。
  (三)关于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
  一致行动人依法履行了其法定义务进行共同的行动,其行为理所当然为法律所承认,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对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一致行动人,法律应规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一致行动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在未能提供信息期间每日交纳100美元的罚款;所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人应当以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为限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处以100万美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3倍的民事罚款;一致行动人内幕交易构成犯罪的,可处以自然人为100万美元、非自然人为2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一致行动人在6个月内卖出又买进或者买进后又卖出目标公司的股票,所得收益归目标公司。在香港,对于违反《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的一致行动人,执行机构可以进行私下和公开谴责、发表涉及批评的公开声明、向有关部门举报,等等。香港《披露条例》第3(1)条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依据第15(3)条可以处以罚款或者监禁。香港《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23条规定,一致行动人进行内幕交易可能承担以下责任:5年内不得担任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所避免的损失;处以非法所得(积极的或者消极的)3倍罚金。我国并没有对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单独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适用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规定。我国《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5] 这里三万到六十万的罚款对于某些违法一致行动人而言根本起不到惩罚和威慑作用,因为通过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其往往收益要远大于六十万。鉴于一致行动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危害性,可以借鉴美国和香港特区的立法规定一致行动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和进行内幕交易应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责任。例如在规定一个确定的处罚数额区间的同时,补充规定可以处以非法所得(或者避免的损失)一到三倍的罚款。这样可以加大执法机关在执法时的自由裁量,威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收购人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要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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