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比较借鉴: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关于一致行动人的界定
在国外,“一致行动人”(Persons Acting in Concert)概念是在英国《伦敦城市法典》(London City Code on Takeover and Mergers)中首次提出来的。该法典规定:一致行动人包括根据协议或非正式协议积极合作,通过他们其中的任何一方购买一个公司的股份来获得或联合控制这个公司的各方,一致行动的各方在信息公开方面应作为一个人对待。该法典还规定,若没有相反证据,下列人被认为是一致行动人:(1)一个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孙公司、合伙公司;(2)一个公司和它的任何一个董事;(3)一个公司和它的退休基金;(4)一个人与他所经营的投资公司,单位信托或其他投资者;(5)一个金融顾问与他的持股方面的顾客;(6)目标公司的董事。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968年通过《威廉姆斯法案》补充)13(d)-3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作为一个合伙(Partnership),一个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辛迪加(Syndicate)或其他群体为了获得、持有或安排目标公司的证券而行动,应当被视为一个人,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这一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例如,如果一个公司的若干股东同意为影响该公司控制权而统一行动,当在持有该公司的股票合计已达到5%后就没有进一步获取该公司的股份,此种情形是否构成一致行动?[12] 虽然美国制定法对一致行动人的界定比较模糊,但是美国具有判例法的优势,美国法院通过两个判例确立了一致行动人的推定方式。在1970年的Bath Indus.,Inc V.Blot一案中,法官认为,单纯为了获得公司的控制权而进行合作,尚不构成一致行动,只有在合作之后取得该公司额外的股份,才必须以群体的名义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在1971年GAF Corp. V. Milstein一案中,法院的判决则表示,一旦两个以上的股东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相互合作,自合作之日起,不论其是否取得目标公司额外的股份,这种合作均应当被视为一致行动。1977年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采纳了后一案中法官的见解,对《证券交易法》中的“群体”概念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即被视为《威廉姆斯法案》所称的“群体”享有该种股票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在持股超过5%的10日内,向SEC填报13D表格。按照这一解释,合意是一致行动的构成要件,但合意需要一定形态的协议为载体,因而对是否有合意的判断是十分困难的。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判断一致行动人只要求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并不一定要求有书面的协议存在。[13]
一致行动人在日本《证券交易法》中被称为共同持有人,是指证券持有人与发行公司或其他证券持有人,共同取得、转让该证券或作出行使表决权等与股东权有关的合意者;进行证券的收购者,有股份的持有关系、亲戚关系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特别关系者,也被视为共同持有人。所谓“政令所规定的特别关系者”是指:若进行收购者为个人,包括(1)该人的亲属,(2)在该人以自己名义或他人名义拥有法人及其他团体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0%以上的股份或出资的特别资本关系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团体以及它们的高级职员;若进行收购者为法人或其他团体,则包括(1)该法人或其他团体的高级职员,(2)在该法人或其他团体对其他法人或其他团体有特别资本关系场合中,对方法人或其他团体以及它们的高级职员,(3)对该法人或其他团体有特别资本关系的个人、法人或其他团体以及它们的高级职员。[14] 可见,日本关于共同持有人的界定像美国一样仅要求有合意,对有特别资本关系和亲戚关系以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特别关系人则推定为共同持有人,而不论其是否存有合意。
1986年6月我国香港立法局颁布的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是世界上目前公认的规范一致行动人问题最为完备的立法。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定:“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 从这一规定来看,在香港一致行动人的构成要件有三:(1)协议或协定;(2)取得投票权;(3)积极合作。这三个条件是相当谨慎且难以满足的,所谓积极合作与合作之间的界限也是难以把握的。但是,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列举了基于特定关系应推定为一致行动的八类人,比较系统地界定了一致行动人的范围。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详细列举了除非有相反证明成立,将推定为与其他同一类别的人一致行动的八类人是:(1)一间公司、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前述四类之中任何一类公司的联属公司,以及前述四类公司是其联属公司的公司;(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任何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3)一间公司及其任何退休基金、公积金及雇员股份计划;(4)一名基金经理与其投资事务是由该基金经理以全权代理方式处理有关投资户口的任何投资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人;(5)一名财务或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与其客户(就该顾问的持股量而言),以及控制该顾问、受该顾问控制或所受控制与该顾问一样的人;(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该等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已正受到要约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收到一项真正的要约;(7)合伙人;(8)任何个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其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如果某人拥有或控制属于第(1)类的公司20%或以上的投票权,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及一个或以上属于第(8)类的其他人,将推定为与第(1)类中一个或以上的人采取一致行动。如果当事人正在被调查是否为一致行动,所有当事人必须披露一切有关资料,包括他们就目标公司股份进行的交易。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些规定,即可展开纪律研讯程序或由此推断他们是一致行动。如果已裁定或承认某一组人目前或一直是一致行动人,则在接纳他们已不再是一致行动人之前,必须提出明显的证据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