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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行动人:判断标准与行为规则

  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获得通过。2005年《证券法》第86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这里“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规定应视为对一致行动人的规定,这是对1998年《证券法》仅规定“投资者持有”的突破,表明新的《证券法》将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人纳入到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规范之中。新《证券法》从法律层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大大提高了我国一致行动人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
  (二)缺陷分析
  尽管我国有关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规范已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但是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一致行动人的规定还是十分粗略的,并没有对一致行动人涉及到的所有问题作出立法回应。综而观之,我国现行有关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规范存在三个方面的缺陷:
  首先,效力层次依然较低。虽然2005年新《证券法》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问题,但是这一规定依然是原则性的,具体操作上还有赖于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配合。从立法机关上看,后三个法律规范文件都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属第四层次法律规范,法律效力较低。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竞争力的缩影,有关一致行动的公司收购活动和公司重大事务决策涉关一国经济运行尤其是证券市场运行的安全,因此应该由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来加以规范。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有关一致行动人的立法都是放在证券法公司法里面加以规范,我国仅在《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一致行动人作粗线条的规定,不能加大对一致行动人的规范力度,同时也不利于一致行动过程中其他投资者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其次,缺乏系统性。目前有关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规范都没有十分全面地将一致行动人法律规制问题解决好。无论是2005年新《证券法》还是其他三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规范侧重点都只在于信息披露,而没有涉及到一致行动人的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一致行动人不是一般的投资者,他们更容易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一旦发生这样的行为,其危害性也远比一般投资者的类似行为带来的危害性要严重,因此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责任与其他投资者的法律责任应有所不同。同时,关于公司投票权行使过程中的一致行动人问题,我国《公司法》也基本没有涉及到,而公司投票权行使中的一致行动在我国已时有发生,也产生了诸多争议,法律对其是否一概承认还是有所规制以及如何规制,都必须予以明确。
  再次,缺乏明确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虽然给出了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却没有明确其具体范围,对哪些行为属于一致行动的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同时《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界定推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这使得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判断一致行动关系异常困难。当然,法律规范的明确与具体是相对的,特别是在公司、证券交易等商事法律领域,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过于原则的立法也会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难以实施。因此,有关一致行动人的法律规范必须处理好具体规定与抽象规定的关系,不能因为难以处理而仅作简单抽象的规定,这样不利于协调好一致行动人涉及到的利益关系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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