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步升音乐诉百度音乐侵权案
2005年6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国内著名搜索引擎公司百度告上法庭。原告步升公司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由有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6首歌曲的MP3下载服务,严重侵犯了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百度立即停止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案件的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用户无需向搜索系统发出查询指令,只要通过点击相关网页上的“MP3”、“歌手列表”、“歌手姓名”等链接标识即可访问到载有涉案歌曲的网页并下载涉案歌曲的MP3文件。在下载过程中,网页上自动弹出下载框,注明相关的MP3文件来自“mp3.baidu.com”,同时此网页右侧刊载有雀巢咖啡、摩托罗拉手机等商品的广告。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站上提供的MP3文件下载服务的行为已超出其所定义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应属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000元。
日前,百度公司已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
4、评析
不难看出,在2000年叶延滨案中法院对搜索引擎侵权责任的认定采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认为当临时链接指向提供侵权作品的网站时,临时链接本身并不构成侵权;而只有在权利人向提供搜索引擎的网络中介服务商发出链接涉嫌侵权的通知而网络中介服务商仍不对涉嫌链接加以删除的情况下,网络中介服务商才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我国成文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似是法官借鉴《解释》第五条及第九条,将对内容责任商ICP的责任限制类比适用于中介服务商ISP的结果,该做法与避风港规则可谓异曲同工。
然而在正东、东升案中,法院立场似又发生了重大转变。在这两起案件中,审理法院均未对搜索引擎的法律地位予以正面评判,而将注意力集中于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站对相关链接信息进行分类、编排这一行为上,并认为这样的行为超出了链接通道服务的范围;同时,以服务提供者从其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中营利为由认为其应对链接作品来源的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对于相关链接信息加以分类编排是否超出了链接通道服务的范围?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其所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
关于第一个问题,搜索引擎提供者虽然对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提供给用户浏览、使用,但这些行为并不是对涉案作品本身的加工和编辑。其事先选定被链接的网站和资源,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引导用户下载,但即便如此,被链接网站的资源依然不由搜索引擎提供者控制,被链接的作品并未复制在其服务器上。12 其所提供的服务在本质上仍应属于链接通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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