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检索服务的搜索引擎而言,它只是通过链接技术告诉用户得到某个作品的途径,其作用仅仅是连接用户与作品的中介,并不涉及到直接提供作品本身,因此当属ISP无疑。
二、 侵权责任区分——严格责任抑或限制责任?
区分ICP与ISP的意义在于,作为内容提供者的ICP,它的行为往往直接引起信息在网上的发布,处于一个类似于出版者的地位上,各国基于对信息控制的考虑都参照对普通出版者的规制方法,在侵权认定上对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3 即,ICP只要在客观上存在对作品的侵权事实,不问其主观上恶意,即可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而对于ISP来说,它一般只为网络用户提供一个平台或者通道,这种服务通常是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人为的控制力较弱。因此,各国对于新兴的ISP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抑或限制责任一直议论纷纷,但目前较为普遍的认识是,对于ISP的制约应当相对ICP宽松,在侵权认定上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并应制定相应的免责机制。这种责任机制尤以美国的“避风港(safe harbor)”规则为突出代表。
美国1998年《千禧数字化
著作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中的法案二:网上著作权的侵权责任限制法案(Title Ⅱ——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修订了美国著作权法第
512条,规定在四种情况下适用ISP避风港规则,这四种情况分别是:(a)暂时性数字化网络传播 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b)系统自动存取 system changing、(c) 在使用人要求下将信息存取于系统或网络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 搜索工具 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在这四种情况下,ISP只需符合一定条件即可对侵权主张限制责任。具体到(d)款关于搜索引擎的规定是:对于因超链接、网络指引、目录指示器、搜索引擎等搜索工作将使用者引至含有侵犯著作权的网页的情况,ISP如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主张责任限制:
A.对该信息侵犯著作权不知情;
B.当网络服务业者对侵权行为有权且有能力控制时,并未从该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C.当网络服务业者接到依法发出的侵权通知后,立即采取行动删除或使该信息无法接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