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引擎侵权责任机制研究
欧阳晓玲
【摘要】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网络的普及,搜索引擎作为人们进行信息查找与收集的重要工具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与此同时,与之相关的诉讼也与日俱增。而我国目前的立法在这方面仍然是空白。本文试从基本概念以及侵权的归责原则入手,立足我国司法现状、研究相关判例,并参照国外立法,对搜索引擎侵权责任机制做一系统研究,并尝试对相关立法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搜索引擎 网络中介服务商ICP 过错责任
【全文】
引言
所谓搜索引擎,是指“一些在Web中主动搜索信息并将其自动索引的Web网站,其索引内容存储于可供检索的大型数据库中”,“以网站管理员的角度来讲,搜索引擎就是一套用于检索的软件;而从普通用户的角度来讲,搜索引擎就是提供查询、搜索的网站,或称查询站点、导航站点,即因特网上具有检索功能的网页的总称”。1 由于搜索引擎能够使用户方便、快捷地从互联网的海量数据中查询到目标信息,因而深得广大用户喜爱。但由于互联网信息中内容庞杂,搜索引擎功能只是根据指令提供所有相关信息的链接,而不对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加以甄别,由此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侵权纠纷。
一、 概念界定——搜索引擎,ICP OR ISP?
在涉及搜索引擎的纠纷中,两个概念被人们不断地提及并被用来作为判断搜索引擎提供者侵权与否的标准,那就是ISP与ICP。那么,何谓ISP,何谓ICP?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对于搜索引擎侵权责任的认定又有何意义?
在对 ISP 一词的使用上,目前仍然有很大的不一致。早期,业界将 ISP 仅仅理解为网络接入服务商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这是对 ISP 最狭义的理解。此后,又出现了对 ISP 最宽泛的理解,认为 ISP包括所有类型的与网络相关的服务商,即包括提供网络中介服务的服务商,也包括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服务商。2 而目前学界和业界普遍公认的分类则是将网络上所有的资源提供者按照其业务领域及其在信息传播链上的地位不同,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CP一般是指依靠站点本身向用户发布信息以及进行其它信息增值服务的厂商。例如,新浪、搜狐、网易等综合性网络公司,他们通常都提供相当多的内容服务。而ISP则是指为用户提供互联网物理接入服务、电子邮件服务、信息搜索服务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厂商。当然,这样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很多ICP会兼营ISP,例如新浪、搜狐等大型门户网站,他们除了向客户提供各种信息内容,也提供搜索引擎等服务以方便用户查找信息。因此,我们在分析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时候,应当以网络经营商的业务来区分,而不应以其主体身份区分。或者说,ISP与ICP与其说是对相关主体的区分,不如说是对相关主体经营业务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