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欧洲共同体的影响更大。尽管欧洲共同体没有发布一般行政法规则的权力,[29] 但是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却发展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这些基本原则对成员国法院和行政当局都具有约束力。众所周知,欧洲法院已经从成员国的法律秩序中吸收了一些法律原则和相关的概念性工具,[30] 并对它们加以修正,有时也进行替换。[31] 欧洲法院还将法的一般原则,如说明理由的义务和确保针对行政行为获得司法保护的义务,作为限制成员国程序自治的手段。[32] 这意味着,法官的权力有了广泛的和开创性的扩张。这种扩张不但创设了法律原则,也有政策性的影响。尽管如此,在那些关注欧洲法院司法能动性(activism)的学者们中,很少有人对其运用因循先例理论来创设普遍性原则和规则的做法(例如在政府责任方面)提出批评。[33]
同时,欧洲共同体立法越来越突出的重要性也不容忽视。这种重要性显而易见,不但因为欧洲共同体指令(directives)为某些行政程序(例如政府采购)创设了一个全新的法律框架,也因为这些指令要么部分地改造了某些程序(例如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案件中),要么为程序性保障设立了一个普遍性的标准。特别是,第89/665号关于公共采购的指令还规定,成员国有确保私人当事人可以就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或者损害获得经济补偿的义务。一种“共同的救济法”(common law of remedies)便由此形成。[34] 例如,在意大利,它已经淡化了主观权利(subjective rights)与合法利益(legitimate interests)之间的界限,因为后者不再与经济补偿无缘。
欧洲共同体关于电信的指令有了更深入的发展。第一批指令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比例原则、客观性原则和非歧视原则),并以一般的和个别的批准替代了许可证,而第二批指令则确立了管制机构(即那些为反垄断机构和欧洲委员会提供咨询、合作和信息的机构)的几项责任并创设了程序性权利。首先,“框架性”指令规定了告知和申辩程序的运用(第2002/20号指令第6条)。其次,该指令规定,针对管制机构的决定,都必须提供司法性或者准司法性的救济(第4条)。第三,该指令要求所有相关的信息必须公开(第5条)。[35]
上述变化限制了成员国的程序性原则,尽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新司法能动主义时期(the new activist period)之前,欧洲法院就已经认识到了程序自治的重要性。在 Saarland 案中,欧洲法院认为:1.“在共同体规则没有针对这一事项的相关规定时,根据每个成员国的国内法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决定对公民基于共同体法的直接效力所享有的权利给予保护”;2. 但是,程序性规则不应比那些调整类似国内行为的规则更为不利,也不应使欧洲共同体所赋予的权利不可能或者过于困难地行使。[36] 在最近的一份关于欧洲共同体行政当局责任的判决中,欧洲法院坚持了上述看法,并认为如果没有共同适用的规则,成员国当局必须适用该成员国规则。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是,不应使包括基本原则在内的欧洲共同体法的有效性受到威胁。[37] 事实上,在以后案件,如 Peterbroeck 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认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要求成员国的行为应当具有相似性,即相当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ivalence),由此便限制了成员国的程序自治。[38]
欧洲法院对这种程序自治的尊重程度后来有所下降,这一事实引发了有效性(effectiveness)和正当性(legitimacy)两个方面的问题。就前者而言,有关程序性原则和规则的法律文化的多元性可能衍生出多种多样且更为有效的方法,这些方法能够经得起检验并被引进,而法律文化的单一性却会阻碍这些方法的试行和移植。就后者而言,法律不仅仅是一整套在时间和空间上易于转换的工具,而是植根于其所赖以发展的社会之中。换言之,存在一种应予维护的社会价值。这一点已经被欧盟
宪法所认可,《欧洲联盟条约》(TEU)第6.3条(以前为第F条)规定,联盟尊重其成员国的国家地位。并且,《基本权利宪章》( th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第23条也申明,联盟尊重文化的多元性。这表明,与各种文化差异一样,程序的多样性不应被看作是一体化的障碍,而应被看作是一种应予尊重的社会和法律价值。
五、在WTO框架内形成“全球性”的程序法原则
本文已经指出,行政程序有着越来越明显的欧洲化趋势。然而,在新的国际组织的影响下,更新的趋势是行政程序的全球化。一个值得注意的例证便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判例法。其中,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已经被负责解决成员方之间纠纷的专家小组(panels)和上诉机构(the Appellate Body, AB)认可和执行。并且,这些原则不仅能够约束WTO的准司法机构,还能够约束其缔约方。
就基本的法律原则而言,在最近与巴西有关的几个案件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的结论必须经过推理。[39] 另一套原则在关于“虾和海龟”的系列案件中得到宣示。在这几个案件中,美国与包括欧洲共同体在内的其他缔约方发生了争端。上诉机构裁决认为,上诉机构和专家小组均有权获取那些被认为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信息。于是,他们不但可以从缔约方,也可以从非政府组织那里寻求或者接受文件。尽管从技术上讲,这些缔约方和非政府组织并不是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特定争端的当事方。[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