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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国家——行政程序法的欧洲化和全球化

  但是,最近的研究成果已经对上述观点提出了挑战。这些研究成果显示,自从拿破仑模式(the Napoleonic model)[5]开始在欧洲大陆推广以来,法律制度的“借鉴”(borrowings)、“引进”(importations)和“移植”(transplants)在公法领域中也能够发生。于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公法学者们一直在强调不同行政体系之间的相互作用,特别是欧洲共同体的影响,例如针对公共组织的责任问题。[6] 有关诸如欧洲理事会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其他欧洲组织作用的研究成果(更为少见),已经在这一问题上有了更深入的认识。[7]
  就本文而言,我认为,所有这些研究成果都应在某种程度上被看作是公法学者们集体智慧的结晶。因此,我重点关注另外两个问题。其一,这种变化在多大程度上限于欧洲政治舞台的范围内并受到其中的超国家组织的影响。通过分析世界贸易组织(WTO)专家小组阐发的新的行政法原则,我将简单地分析这一问题。一旦我们恰当地分析了那些超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在行政法的重构方面发挥了多大的作用,更进一步的问题便应运而生,即这种重构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有何影响。摒弃传统行政法观念的理论基础,而不是仅仅将其置于次要地位,将不仅会带来一些制度性的变化,还会引发行政法理念的革新。
  二、作为国家主义“领地”的行政法
  就本文而言,展开论述的最佳方法无疑是首先简要地介绍行政法上的传统观念,这种观念认为行政法是国家主义的“领地”(province)。这一认识源于以下三个基本的法律思潮: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权力分立理论(the separation of powers)和公共行政优益理论(the supremac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法律实证主义是大陆法文化的一般特征。然而,这一思潮在公法领域中却产生了极为重要的独特影响。法律实证主义不但认为法律是立法活动的结果,而且还认为法律来源于国家。结果是,很少有学者研究习惯造法,尽管习惯一直在发展,特别是在(但不局限于)宪法领域中。而且,法官创制的法律也没有被系统地研究,尽管这种法律衍生了行政法和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和基本理念,尤其在法国和意大利。
  德国的法学学说及其关于国家的观念和论证方法[特别是奥拓·迈耶(Otto Mayer)和耶里内克(Jellinek)的思想]为权力分立和公共行政优益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事实上,奥拓·迈耶是以严格的权力分立原则为基础构建其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的。因此,与立法和司法一样,行政也有其自身的决策作用,具体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便被赋予了在具体的个案中解释法律的功能。[8] 在德国,这一观念为立法所接受(became jus receptum),有关行政程序的基本法(《联邦行政程序法》,Verwaltungsverfahrengesetz)第35条对此作了规定。同样,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学学说也认识到了那些特殊的、运用国家统治权以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政决策功能(décisions administratives, provvedimenti amministrativi)。正如阿尔伯特·V·戴西(Albert Venn Dicey)在评论法国行政法(French droit administrative)时曾指出的那样,这表明了行政机关相对于私人组织的优益性,因为前者为后者确立了法律规则,而不是被置于同样的法律规则之下。[9]
  在二十世纪前半叶的德国和意大利,这一观念一直没有受到挑战,并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重要影响。一方面是法学学说和法院都普遍关注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 acts),而非行政程序。例如,在意大利,概括研究行政程序的第一本著作仅仅将其视为作出行政决定前的一系列活动,这样便在学术层面上将法院的实际需要确定为判断哪些行政决定应当受到审查。[10] 近二十年后,行政行为(atto amministrativo)仍然是法律文化的核心。[11] 尽管如此,以凯而森(Kelsen)提出的法律规则制定和适用彼此独立的理论为指导,奥地利于1925年通过了关于程序的基本立法,美国于1946年也通过了相同的立法(即《联邦行政程序法》,the Fed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ct,APA),随后是西班牙1958年的立法。[12] 德国于1976年、意大利于1990年也相继通过了类似的立法。
  第二个方面的影响则与欧洲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在意大利,二十世纪最著名的公法学者——马西姆·S·加尼(Massimo Severo Giannini)认为,尽管在欧洲共同体法中,受单个成员国行政法制度影响的规则和概念性工具比比皆是,但是基于至少两个方面的理由,在欧洲共同体的层面上不可能存在独立的行政法。其一在于欧洲共同体的局限性:在他看来,欧洲共同体不同于国家,因为它并不是一个普遍性的公共权力主体。其二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个人并不完全是欧共体法律秩序的主体。[13] 在我们看来,更为重要的并不在于对这两个方面的理由提出批评(特别是第二个方面的理由,不符合一些基本经济自由已经得到确认的事实),而是强调传统的国家观念仍然是得出上述结论的理论基础。
  在同一时期,曾经协助吉恩·莫内(Jean Monnet)设计欧洲煤钢共同体(the 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 ECSC)组织框架的法国著名国际法学者保罗·胡德(Paul Reuter)指出,如果存在欧洲共同体行政法,那么其内容便限于欧洲共同体机构的内部运作(droit de la fonction publique)和欧洲共同体开支的内部管理(droit financier)。[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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