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建议全国和地方人大转变自身的职能,在完善选举机制、强化代议职能的同时,淡化其司法解释的作用。这并不要求现在就修改有关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规定,但基于上述理由,这种权力应该更多地被理解为一种消极权力:在通常情况下,法律解释应该由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作出;只有当司法解释明显错误且自身不可纠正的时候,人大常委会才可加以干预。而且为了限制人大常委会本身的权力,人大解释应该只有在法律授权机构提请的情况下才能发生。
当然,人大的司法职能不仅关系到人大本身,而且涉及到我们对司法职能的界定。
宪法第
126条规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并没有排除人大对审判权的“干涉”,因而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甚至对司法判决进行个案监督的权力并不和第
126条相冲突。然而,在政府职能的分工不断趋于合理化的大环境下,提倡司法独立和司法自治是适时的,因而司法机构应当保留完整的审判权,并对法律解释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司法审判和解释过程出现的具体问题,一般应该通过司法过程自行加以解决。对于司法过程中的腐败和严重渎职行为,可以通过
宪法规定的罢免制度保证司法机构最终对人大和人民负责。
总之,在一个民主国家里,所有政府机关都必须对人民负责。司法机关最终也应该对人民负责,因而授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活动的适当监督是合理的。然而,这并不表明人大职能是无处不在的。在法治社会里,法律的解释和审判主要由司法机构负责,立法机构不应随意侵越司法职能。同时,立法机关应该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并直接对人民负责。在这个意义上,中国人大的首要任务是将属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做好,切实保证立法过程真正代表人民的利益。
【注释】 * 政府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对于基层人大选举所存在的问题,参见蔡定剑主编:《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