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竞业禁止制度在实践中已被人们接受并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立,但它与雇员的劳动权的冲突却并没有减弱,毕竟竞业禁止是一种限制自由择业权的行为,涉及到职工的“生存”问题,因此各国均对此加以限制:欧盟规定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能超过5年,而且限制的应当是员工的择业权,而非就业权。换句话说,如果遵守竞业禁止将导致职工无法就业,则这种限制是非法的,无效的; 加拿大也对约定竞业禁止加以限制,即原则上保护职工的择业自主权,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许制订竞业禁止条款。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虽称不上系统、详尽,但基本原则与各发达国家是一致的。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权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就要求我们对二者给予衡平保护,要做到这一点,关键是要合理的运用竞业禁止这一制度。判断是否合理运用这一制度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目的的合法性,企业运用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而不是为了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
2、义务主体的特定性。竞业禁止限制的主体范围不宜过宽。用人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应 当具有可保护利益。只有企业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所开发的商业秘密、商誉、经营效益、业务关系等,才是竞业禁止的动因。瑞士民法典第340条规定,雇主不能 证明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的,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目前,从审理的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看,存在用人单位不论劳动者从事岗位、文化程度及其是否接触到企业商业秘 密,一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现象。这种做法使得企业对其利益不造成威胁和损害的人员给予了竞业禁止补偿,而且造成不必要的社会人才浪费,对劳动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竞业范围的一致性,限制员工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必须与原企业中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具有一致性,不能将竞业禁止范围扩大到员工利用其所掌握的一般知识和技能所能从事的行业或经营。
4、期限的合理性。竞业禁止期限的长短应与商业秘密的复杂程度、员工了解程度以及各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相适应。司法实践中,可分三种情况:(1)不超过三年。国外竞业禁止年限最长有五年的。目前国内基本达成最长不超过三年的共识。1996年10月,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1997年,国家科委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其中也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笔者以为,该期限是比较合理的。(2)在高新技术领域不超过一年。当前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与技术更新节奏加快,高新技术领域一年就会产生技术与产品的升级换代,因此,竞业禁止限制期限不宜过长。近期,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Earth Web, Inc.诉Mark Schlack违反雇用合同和侵害起商业秘密一案中,援引1997年的DoubleClick, Inc.诉 Henderson 一案认为,网络产业发展迅速,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期间不宜超过6个月; 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面对发展变化迅速且无地域限制的网络产业,一年期间的约定过长。该法院最后以原告限制被告在工作间接触机密资料和雇用合同中竞业禁止条款不合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禁令主张。 从国外判例看,竞业禁止期限有缩短趋势。目前,国内更替周期短的高新技术竞业禁止期限可以考虑一年。(3)在特殊情况下,竞业禁止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只有劳动者接触到用人单位核心商业秘密,而且该秘密系用人单位重点保护的、具有重大利益的商业秘密, 如果该秘密泄露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时,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长期或终身的竞业禁止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给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优厚的待遇, 保障劳动者能够过上宽裕的生活。如可口可乐公司可以与掌握可乐配方的劳动者签订这种合同。但这只是少数特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