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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评论2004年:从不许公民改名说开去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与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处罚必须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政治权利与人身自由固然重要,但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如荣誉权、姓名权等同样不能忽视,失去为人的尊严、没有选择的自由,人就如同牢中困兽,精神必将受到极大的压抑和痛苦,这与失去人身自由又有什么差异呢?因此,凡是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进行,其限制的广度和范围必须在充分评估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基础上确定,地方政府通过规定、细则等方式随意限制公民的人身权利,无疑是不合适的。
  同样的问题也出在司法机关身上,对于法院而言,是否必须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都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解释、细则为判决的依据?英美都是判例法国家,成文法要么匮乏要么过于原则性,实质上成文法没有法官通过判例进行解释是无法实施的,换而言之,在这些国家法官判决的依据只有法律和存于心中的正义良心,而不会是所谓的政府的解释、细则。中国长久以来的封建传统导致了集权思想的泛滥,行政权过多过滥地介入了不应该介入的领域,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对公民人身权利进行的限制被行政机关的一纸“规定”所取代,法官的判决依据往往也是地方政府的“规定”多于统一施行的法律。这样的结果,不仅会导致司法权的过于行政化,而且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扩大地区差别,反而不利于法律的一体实行。
  西方启蒙思想家宣扬的“主权在民”、我们党所倡导的“为人民服务”、“执政为民”,都突出了“公民”“人民”的决定性作用和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但是光有思想上的启蒙和理论上的重视还不够,我们还需要加强制度的建构,把公权力限制在宪法与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从而充分保障公民的私权,只有这样,市民社会才能逐步形成与发展,以人为本的法治才有得以实现的可能。
  “毛发受之父母,不可妄动;姓名取自祖先,不可妄改。”古人没有选择自己姓名的权利因为是儒家“孝”的思想的束缚,把保持姓名看成是对祖先的尊重和父母的孝敬,甚至基于纲常伦理,很多时候还要“为尊者讳”;历史发展到了今天,思想上的束缚没有了,我们考虑的更多是个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协调与权衡——是的,这很必要,也是二战以后各国的发展趋势;但是,即使是为了社会公益而限制个人权利,也必须遵循事先设定的规则,注意干涉的范围和程度。对于一名要改名的公民,即使没有所谓的“特殊情况”,只要派出所能够查证该公民没有不良信用记录,更改姓名不至于影响其信誉,动摇相关的财产流转关系,当然应该批准该申请,因为,这是对社会公益负责,更是以人为本,对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负责!——姓与名,也该让我们老百姓自个做个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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