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评论2004年:从不许公民改名说开去
胡健
【关键词】姓名权
【全文】
近日,上海市闵行区某派出所被告上了法庭,起因就是该所4月19日对一位名叫蓓蕾的姑娘提出的改名申请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回复。笔者得知此事后,十分迷惑:姓名权是公民人身权之一,《
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派出所作为公安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行使一定的公权力,但是,其是否有权干涉公民对私权利的处分?如果有权,那么干涉的范围和程度又该如何把握?
《
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静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条规定确立了公民的姓名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保护。如果这条规定中没有“依照规定”这四个字,这事可能就不那么复杂了。正是《
民法通则》对改变姓名预留下了限制条件,才给各地方的具体解释办法和操作程序留下了极大的空间:闵行区法院正是依据《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没有支持蓓蕾姑娘的诉讼请求。话说到这又复杂了一步:上海市作出的解释是否违背《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行政机关作出的规定是否有变相剥夺公民权利的嫌疑?法院的判决是否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解释和规定为依据?
笔者认为,《
民法通则》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需要“依照规定”,主要考虑到公民个人的名字看似与人无涉,但与社会安定息息相关,随意更改姓名,容易造成民事商事活动的失序与混乱。但是,《
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示所依据的规定是什么、应当由什么机关来设定;从实践上看,由于中国地区发展不平衡差异比较大,各个省市的公安或者民政部门都有类似的解释、细则出台。但是这些规定是否就是《
民法通则》所指示的“规定”?地方政府部门是否有权限制公民私权利(如姓名权)?从立法原意上看,《
民法通则》只是原则上规定了个人更改姓名不能影响社会公益,但是经过实践上的运作和地方政府的解释,对个人更改姓名的限制却越来越多,越来越重:如《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未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但有特殊情况的,凭有关证明,可以更改姓名。”已然增加了更改姓名的举证难度。《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更是进一步明确:“十八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凭本人书面申请、有关更改依据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更改。”由是观之,不仅“特殊情况”的范围被越限越死,而且举证的难度也越来越难。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海市的相关规定的确可以看作是按照《民法通则》作出的解释细则,但是离《
民法通则》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尊重公民自身的选择自由的立法本意愈走愈远,在防止社会混乱的理由下对公民更改姓名的权利限制过多,已经影响了公民的自由选择和人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