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学者意识到了我国关于作证义务规定的盲点,指出我国立法上特免权的缺失可能产生的隐患,纷纷倡导特免权立法,甚至在证据立法的建议草案中纷纷规定了各种特免权制度。在二十世纪末的时候,人们的焦点又回到了应该怎样建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上。
五、建立特免权制度的契机
从八十年代初期对特免权“讳莫如深”到学界开始关注特免权制度,再到有关证据立法的草案中规定特免权,这短短的二十年之中,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发生了哪些重大的变化?这些变化是否在催生着特免权制度?在今后的诉讼法的改革中,特免权的建立是否是可以期待的?制度的移植离不开对环境参数的分析,社会制度必须与特定的社会结构、文化背景相契合才能合理运行。陪审制度在清末改制的时候就引进了,但封建专制主义社会却没有这项充分体现民主的法律制度的生存空间,因此陪审制度犹如昙花一现。那么特免权制度能否与中国的社会环境相契合呢?这也需要对转型时期我国社会结构和文化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转型时期的中国,正面临着建立特免权制度的良好契机。
首先,我国社会开始重新注重信赖感和社会关系。我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非常注重“关系”的社会。由于小农经济的发展,人们在一定的社会范围内结成社区,这个社区是高度熟人化社会的一个缩影。人们的关系建立在充分的信赖之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熟人社会开始解体。社会流动的频繁化强烈地冲击着社会固有的关系和习惯。不但亲属之间的尊卑序列和等级关系逐渐消除,人与人之间基于共同生活而建立起来的信赖关系也不复存在。在商品经济初步发展的社会,陌生人之间的投机行为普遍增加,即使是律师和医生这样的职业也可能存在着欺诈和违反义务的行为。当道德的约束不能禁止这种投机行为的时候,人们对这种交往不再感到信任,一些基本的社会关系也呈现出脆弱的特点。近年来,我国社会在呼唤着传统的信赖感的回归。近年来在全社会开展的“诚信教育”以及“和谐社会”运动就是最好的写照。在法律层面,《
合同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更是在法律上对不信誉的投机主义进行规制,甚至连婚姻家庭法也融入了这种道德约束。例如,新《
婚姻法》第
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首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根据解释,夫妻间的忠实,除了指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外,也包含夫妻不得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那么,配偶一方作不利于另一方的证言,似乎也可以归入“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的不忠诚行为之列了。因此,我们的社会依然非常重视对于交往的信赖感与社会关系的维护,而这恰恰是特免权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
其次,我国的诉讼制度正日益呈现公平对抗性。我国曾经有着被称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仅作为裁判者的法官要介入证据搜集和调查过程,而且国家强制力也经常被用来使用到某一方的收集证据过程中。1996年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更多地融合了对抗制的因素。当然,在侦查制度中,已经进行的改革力度并不是很大,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过程中的纠问色彩需要慢慢转变——这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预期目标。除了提高效率,现代程序法的最大使命就是旨在保障在诉讼中对抗的双方能够公平抗争。创造这种平等需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国家对诉讼中的武力如逮捕、讯问、搜查等用严格的使用条件及批准程序来限制,另一方面则赋予另一方当事人拒绝作证的特免权和其他权利来对抗国家武力。在一个平等型的诉讼关系当中,诉讼权利必然是平等的,一方享有传唤证人作证的权利,另一方就有对证人作证的抗辩权,以作证内容受特免权保护而主张证人不能作证。例如,在审前证据展示过程中,辩方可以主张某证人是受特免权保护的,而不向控方展示相关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当控方传唤作证被告人的配偶或者律师对他们与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内容作证,证人或者辩方也可以主张特免权。这就是我国诉讼法正在努力营造的控辩平等参与证据调查过程的目标之一。增强权利保障是对抗制诉讼的发展趋势。特免权制度所蕴涵的权利保障意识与我国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改革是完全一致的。特免权制度以正当理由的抗辩抵御强制作证义务的冲击,给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的空间,也为诉讼中作为弱势群体的证人增加了更多公平的因素。
再次,证据制度改革正在吸收国外的证据规则。证据制度的完善作为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也在不断地借鉴和吸收国外证据制度中精华。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简略,但是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正在学习、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证据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2002年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就是这种学习和借鉴的产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7 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就是借鉴了英国证据法中“不受损害”(Without Prejudice)特免权的核心内容,尽管在内容上还比较单薄。笔者注意到,我国司法机关在制定这些证据规则的时候,价值取向也在悄悄地发生着变化,那种唯“客观真实”为上的观念也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改变。例如,《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这是证据裁判主义在立法上的反映,意味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要求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而不再以“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这较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是一种明显的进步。此外,鉴于现行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义务缺乏规范,强化证人作证制度日益提上修法计划,制定强制证人作证制度也成为很多立法起草者的主张和建议,而证人作证制度必须规定强制作证的例外,特免权制度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