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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免权制度的中国命运——基于历史文本的考察

  1935年,鉴于各方面的批评意见,国民政府修正了《民事诉讼法》,其中因亲属关系而享有特免权的范围明显缩小,新法规定“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等亲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可以拒绝证言。此后修法的变动不是很大。194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了亲属的证言特免权,第169条规定了职业关系特免权。《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了公务秘密特免权,第307条规定了配偶不利证言特免权、职业上、业务上秘密特免权和技术上秘密特免权。
  从清末修律到民国立法,特免权制度在中国完成了它的“处女秀”。中国近代特免权的建立,相对于颇受诟病得陪审制度而言,表现得相当平静。陪审制度因为完全移植于西方,社会认同感上明显要逊色于嫁接于古代“亲亲相隐”之上的特免权制度,这也是特免权在我国波澜不惊落脚的一个重要原因。后来因为政治原因被人为中断,它的续集,不得不移到了我国台湾地区上演。现行台湾地区的特免权制度其实不是在国民党到台湾后新制定的,而是沿用了民国政府时期《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是近年来多次修正而已。现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可以因公务关系(第179条)亲属关系(第180条)、身份利害关系(第181条)、职业关系(第182条)而享有证人作证特免权。其中,亲属特免权的规定近来有所变动。《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亲属特免权的范围非常宽泛,包括:(1)被告人或自诉人之配偶、五等亲内的血亲、三等亲内的姻亲或家长、家属者;(2)与被告或者自诉人订有婚约者;(3)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现由或曾由被告人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2003年的修法对此进行限缩,改为“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7条也详细规定了证人的亲属特免权、公共利益特免权和职业特免权。其中亲属特免权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比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宽泛。在亲属特免权的种类上,除了基于身份的特免权,还有不利证言特免权(财产上之直接损害、受刑事诉追或蒙耻辱)。对于职业特免权,没有具体到具体的职业种类,而是笼统地规定了就“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可以拒绝作证。
  三、被人为抛弃的特免权:建国后与文革中
  证人特免权引进后又被抛弃,是有着特定的政治、历史和文化背景的。特免权制度在建国后的命运,也是那个时代很多法律制度的命运。新中国的成立,宣告了旧的法律体系的灭亡。建国后一系列反封建运动,特别是文革,对特免权的消失产生了决定性作用。
  早在1949年2月,中共中央就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指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政策来教育、改造司法干部。”作为国民党政府最基本法律的汇编,《六法全书》收录了国民党政府执政期间颁布的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规。摧毁旧的国家机器,废除旧的法律制度,这是建立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前提,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完全地抛弃数代人苦心经营积累的立法资源,另起炉灶,却有点矫枉过正。在政治性的运动中,阶级的对立成了难以逾越的鸿沟,“蔑视”和“批判”之后,就是“砸烂”——旧法中很多优秀的立法经验、正确的法律原则,都随之付诸东流,甚至绵延至今的传统法律文化也被人为地切断了。
  1952年,一场声势浩大的“司法改革”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在这次运动中,旧法思想再一次受到清理和批判,一些便利于人民的审判制度也得以确立,法律教育工作也初步开展起来。但是另一方面,很多有着丰富法学基础和实践经验的司法人员也从原来的位上撤离下来,而被有着 “高度革命热情”的工农群众取而代之,这无疑导致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整体下降,一些旧法中正确的观点,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等等都受到批判,特免权制度的命运可想而知。一位法史学家对于特免权的批评正好反映了那个时代的选择:“‘父子相隐’是孔子法律学说中宗法性最浓的封建糟粕,……对‘父子相隐’这一封建法制糟粕及其余毒,必须加以彻底批判。”[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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