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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管制到自由——论美国贫困人口迁徙权的宪法演变

    美国的宪政经历表明,宪法条文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必然在某种意义上“镶嵌”(embedded)于社会制度和文化之中。在理论上,美国自1788年联邦宪法诞生之日就成为一个统一的国家——尽管是在充分承认地方自治下的统一。宪法前言以“我们合众国人民”开始,明确表达了“形成一个更完善的联邦”、“促进普遍福利”的目标。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最终扫除了分裂的障碍。随着西部地区的扩张被推进到自然屏障的极限——太平洋岸,国家版图基本确立,一个统一的民族“大熔炉”逐步形成。按理说,在一个以联邦宪法为标志的统一国家,迁徙自由应当是宪法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个政治与法律统一的国家里,公民应该有权选择到任何适当的地方生活或工作。这是公民权的自然含义。如果居住在一个地方的人只有在具备户口、签证或其它法律证件的情况下才能到另一个地方合法定居,那么自然的推论只能是这两个地方分属两个不同的“国家”。在传统封建秩序下,“国家”和公民权的概念是不完备的;在某种意义上,每个封建领地都自成一个“国家”,不同庄园之间“老死不相往来”。如上所述,随着经济规模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增加,闭关自守的封建观念和制度不再适合新的社会条件,迁徙自由的概念才逐渐发展起来。同时,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帮助产生了诸如美国和法国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统一国家的宪法最终保障公民享有在国内自由迁徙的权利。然而,在制度和观念发生根本转变之前,人们对宪法权利的理解必然是有限的。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同一部宪法的表层下,仍然存在着贫富两个实质不同的“民族”或“国家”。[47] 尽管这种“国家”的疆界是无形的,但它产生了有形的限制。在很长时间内,至少对于一无所有的流浪乞讨人员来说,迁徙自由可以受到地方政府的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这个意义上,就像美国在进步党时期所流行的普遍观念显示,他们并不能算是完全意义上的“公民”。只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更确切地说,到1960年代末,他们才终于从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赎回”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和其他公民一样能够自由迁徙到联邦的任何地方。
    对于贫困人口的迁徙自由而言,第一次根本性的触动是内战结束后联邦的“重建”。南北战争最后以邦联势力失败告终,严重打击了南部的地方分裂主义,极大促进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反映在宪法解释上,联邦最高法院强化了“潜伏贸易条款”对各州的限制作用,禁止各州或地方政府通过各种保护主义措施限制商品和人口的州际流动。事实上,“迁徙权”的起源一开始并不是宪法的个人权利保障,而恰恰是宪法对州际贸易自由的结构性保障。当然,这种做法还是体现出其固有的局限性。在根本上,迁徙自由是一项个人权利,而不仅仅是隶属于商品贸易的自由。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美国社会对贫困人口的传统成见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因而迁徙自由也不可能作为一项个人权利受到普遍承认。
    对贫困人口的观念转变主要是来自1930年代的经济危机。这场危机不仅是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及其所附属的放任自由主义世界观的严重挑战,而且从根本上重新调整了社会的财富分配。许多人昨天还做梦成为百万富翁,一夜之间就变得一文不名。社会的普遍贫困化使人们认识到,贫困未必是个人的道德或能力低下造成,即使是勤奋和能干的人也可能因为不合理的社会制度而成为穷人。因此,联邦政府对经济危机的制度回应是在大规模干预市场的同时,建立相对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个时期贫困人口的迁徙也明显增多,而最高法院不失时机地抛弃了关于贫民的“道德瘟疫”假说。尽管如此,可能是因为最高法院还没有从新政的冲击缓过来,[48] 因而未能在这个时期从正当程序或平等保护等权利条款中开拓出穷人的迁徙自由。
    不论如何,穷人的迁徙自由直到公民权利运动之后才真正确立。这其中有观念上原因——公民权利运动极大提高了美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唤醒了社会对历史上一直受压制的弱势群体的同情;或许也有经济方面的原因——在进入福利社会之后,美国地方的财政状况一直保持稳定,福利开支也成为政府支出司空见惯的一部分,且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贫困人口比例减少,因而发生大规模“福利迁徙”并引发政治与社会动荡的可能性很小。总之,扩张宪法权利的机会终于成熟了。一方面,最高法院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中“读”出了迁徙自由,禁止各地直接惩罚流浪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从该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中引申出新居民获得社会福利的权利,禁止各地通过限制新居民的福利权来间接限制穷人的迁徙权。随着这些权利在联邦判例中的确立,贫困人口最终成为宪法意义上的“公民”,他们的迁徙自由也成为美国宪法权利体系中的一部分。
    最后值得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主要是沿着美国法院的判例展开的。这不但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法院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还因为针对迁徙权的限制主要是由地方政府制定的,而联邦法院对于保证地方措施的合宪性与合法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联邦国家,美国的中央政府不可能对地方政府直接发号施令,它至多只能在宪法授权范围内通过全国性法律控制地方行为——例如它可以规定流浪乞讨人员的迁徙自由不得受到歧视或限制,如果这项法律可以找到宪法依据(如州际贸易条款)。然而,联邦政府毕竟是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在法律上保持沉默。当然,联邦宪法可以直接发挥作用,但是让宪法站出来说话的不是总统,也不是国会,而只能是法院。在流浪者的迁徙权领域,甚至连宪法也没有仗义明言。不错,如果社会绝大多数人愿意的话,宪法可以修改,但在这一点上——再次回到美国的联邦主义特征,修宪是极为困难的。[49] 除非发生了诸如内战或新政这样的社会革命(即使像新政这样的社会变革也没有导致宪法文本的修正),联邦宪法不会出现本质上的变化。在宪法保持原样和模棱两可的时候,有谁能合法地在“正当程序”或“平等保护”这些一个世纪以前的旧概念中注入新的意义,让社会最底层的贫民也能享受宪法的恩泽呢?没有别的选择,只有法院了。当然,本文所描述的贫民迁徙权的艰难产生过程显示,法院并不能凭空创造出宪法权利来。这不是说法院没有创造权利的能力,但司法创造力确实受制于社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因为法官也是社会的一分子,因而他们不可能不受流行观念的影响,也不可能对社会或政治需要视而不见。我们所能希望只是他们在既定的社会条件下,为个人权利的保障作出和其职务相称的贡献。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休斯首席大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官说宪法是什么,宪法就是什么”——或许就不那么刺耳了。[50]
    本文所探讨的是美国宪政,但它是带着中国的问题去写的。且笔者相信,美国和其它西方国家的宪政经验对中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尽管政治制度和社会条件有所不同,中国和其它国家都同样面临着流浪乞讨的问题,中国宪法和其它国家的宪法也都同样包含了公民权和平等权利的基本概念。除非不同国家在宪政领域内是不可对话的,因而“宪法”、“公民”和“平等”在不同国家意味着完全不同和不可互译的词语,宪法平等和公民权的意义就是每个国家都应该认真对待的问题。[51] 这当然不是说美国怎么做,中国就应该怎么做。中国不仅有权利对自己的宪法做出不同的解释,而且经济发展的状况和现阶段社会需要可能还要求不同的解释。然而,这些都不足以完全否定不同国家之间的共性。毕竟,不论生活在哪个国家,人的基本需要是共同的,而共同的需要产生共同的权利,并同样要求国家在制度上予以保障。在当代文明社会中,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普遍尊重。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尤其表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中国所要追求的基本宪政目标。中国的“人权”概念可以和其它国家有差异,但共性仍然是主要的。近年来,中国和其它国家在人权领域的对话与交流越来越频繁,中国宪政越来越多地融入到世界宪政的大家庭中,成为世界宪政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各国宪政的发展过程都构成了世界宪政知识体系的一部分,而中国在为这个知识体系的构建做出贡献的同时,也可以从其它国家的宪政发展中吸取有益的经验。宪法学者的使命既不是全盘照搬西方的具体措施,也不是简单地否定他人的成功之处,而是在比较、分析、归纳与总结的基础上,探索如何将世界宪政的普遍原理同中国宪政的具体实践相结合,为解决本国的社会问题找到合宪、合法、合理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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