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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管制到自由——论美国贫困人口迁徙权的宪法演变

  因此,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最终被用来撤消地方对人身自由的过分模糊的限制。应当指出,个人的宪法权利也不是无限的。尽管对流浪或闲荡的一般禁止遭到撤消,更为具体地在某个时段或地段禁止流浪的法律规定则通常受到法院的维持。[34]
  
  5. 平等保护——居住期限条件对迁徙权的限制
    以上所探讨的是各州针对迁徙自由的直接限制。在直接限制被最高法院禁止之后,各州为了减轻本地财政负担而对穷人的迁徙自由采取了种种间接限制。近年来,美国地方政府对迁徙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于新居民获得社会福利等权利所必须符合的条件。如果来到新的居住地点后得不到地方福利的支持,那么穷人实际上并不具有平等的迁徙权,因为尽管一般人可以在迁徙后安居乐业,穷人如果得不到必要的生活保障就只有沦落为乞丐或罪犯。各州虽然在1941年的“贫民旅行限制案”之后已经不能拒绝穷人进入本州,但仍然普遍对接受福利的权利规定了居住年限的条件。州政府对此所提出的论点主要是为了防止州相对优厚的福利条件将吸引大批贫民,从而给地方财政带来过重负担。但这种论点实际上并没有依据,因为统计数据表明贫民并不是为了获得福利而迁移到其它州,且实施年限条件的管理成本超过了将福利授予迁移贫民的潜在成本。[35] 因此,到1960年代后期,最高法院的判例建立了“福利联邦主义”(welfare federalism),从而使所有在美国合法居住的贫民都能享受选择在哪个州居住并获得福利的自由。[36]
  在1969年的“福利居住期限案”,[37] 州法要求本州的居住者必须住满一年以上才能获得福利救济。原告认为这种法律根据居民在州内的居住期区分福利权,构成了不公歧视并侵犯了其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最高法院的判决同意原告的主张,判决州法所促进的利益不是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州政府的主要理由是,等候期是一种保护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州政府公共援助项目的财政能力。一年的等候期有助于阻止那些急需援助的贫困家庭大量涌入。如果一个贫困者渴望定居并重新找工作,那么他就必须考虑在定居的头一年不可能依靠州政府援助的风险。然而,联邦宪法不容许任何州禁止贫困人口迁移,因而阻止穷人迁徙并不是一年等候期的合宪理由。布伦南法官的多数意见指出:“州政府不得试图将一般意义上的穷人拒之门外,同样也不得试图将那些为寻求更多福利而前来的穷人拒之门外。”多数意见承认州政府有维持福利项目的财政能力的正当利益,但州所采取的手段必须合宪。州不得基于新老居民通过交税对地方社区所做的贡献而区分他们的福利权利,否则富人将比穷人获得更多的警察、消防、教育或公共图书馆服务,而这是第十四修正案所禁止的。例如州显然不能为了减少教育开支而限制穷人的孩子入学。同样,州也不能通过等候期去歧视迁徙者的福利权来维持其财政能力。
  由于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判决地方政府不得通过限制福利救济而限制迁徙自由,多数意见受到了少数法官的强烈反对。沃伦首席大法官(C.J. Warren)和布莱克法官(J. Black)的反对意见指出,国会已经在哥伦比亚特区施加了定居期限的条件,并授权各州施加同样条件。本案的定居期限并没有禁止旅行本身,而只是对州际旅行施加了非实质性限制,因而不应该受到撤消。哈兰法官(J. Harlan)的反对意见则认为,对于平等保护而言,法律只要和政府的合法目的具有理性联系,就满足了“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标准。由于联邦宪法并未明确提到迁徙权,因而法院不应当适用严格标准审查联邦或各州法律。对于居住期限条件是否对州际旅行构成了过分限制,哈兰法官考虑了4点因素:旅行权的宪法渊源是什么?对这项权利的干涉程度如何?定居条件具有什么政府利益作为其依据?如何平衡相互对立的因素?他认为州际旅行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渊源应该是第五或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且没有证据表明定居期限对州际流动人口构成了显著负担。定居期限的政府利益有4种。第一,拒绝给那些主要是为了福利而迁移到有关地区的人提供福利;第二,将部分由州税资助的福利限于那些为州的经济作出贡献的人;哈兰法官认为这两个目的是完全合法的;第三,防止欺诈;第四,有助于预测并准备社会援助所需要的预算开支,以防穷人数量的大规模上升或下降导致不测。这些目的也是合法的,且政府利益超过了对旅行权所施加的负担。定居期限对个人旅行自由的限制是间接和非实质性的,而撤消定居期限将使得联邦和各州不敢在本地区建立特别慷慨的福利项目,以免引起穷人的大规模涌入。且在本案,国会和各州议会在国会授权下都采取了类似措施,而且是在听取并排除了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因而它们的决定要求法院的高度尊重。
  尽管在当时受到反对,“福利居住期限案”的“革命性”判决及其所建立的基本原则此后不但没有受到实质性质疑,而且被运用到更广的领域。在1974年的“医疗保险居住期限案”,[38] 亚利桑纳州的法律要求居民在该州县内住满一年,才能接受州政府给予财政支持的非紧急医疗保险(non-emergency Medicare)。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判决这项条件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马歇尔法官的多数意见指出,和福利援助一样,医疗保险制度也是穷人的基本生活所需,因而和一般的政府优惠相比具有更重要的宪法意义。在本案,州政府未能为其法律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伦奎斯特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本案的居住期限所影响的利益不能和选举权和基本福利权相提并论,对州际旅行的影响只是“附带和遥远的”(incidental and remote)。
    另一方面,如果所影响的利益确实不是基本的,那么最高法院将维持州法的合宪性。因此,在1970年代的两个判例中,最高法院判决州政府可以对不在州内居住的配偶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满足一年的居住条件,[39] 在州立大学上学的学生也只有作为非学生身份在州内住满一年才能有资格获得学费减免。[40]
  总的来说,美国法院对各地居住年限条件的平等保护审查是相当严格的。在1982年的“石油利润年限案”,[41] 阿拉斯加州的法律将石油开发所获得的利润直接分配给州内居民,数额和居住年限成正比。州政府提出的3条理由是该方案为个人在州内定居创造了财政动机,鼓励长期基金的谨慎管理,并为居民在居住期间内所创造的有形和无形“各类贡献”分配利益。最高法院以8:1判决州的利润分配方案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伯格法官的多数意见承认,州政府鼓励在州内定居的理由是合法的,但奖励过去在州内居住的人并不能鼓励他们在过去已经做过的事情,而纯粹为了奖励过去为该州做过贡献的居民本身并不是合法的政府目的。最后,法案与长期资金的谨慎管理之间也没有合理联系。[42] 由此可见,各州在按照居住年限而制定利益分配方案时必须十分慎重,确保目标合法且手段合理,否则就可能被判决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6. “优惠与豁免权”的新生?
    虽然1870年的“屠宰场系列案”几乎宣判了第十四修正案的联邦“优惠与豁免权”条款的“死刑”,这项条款近年来有获得新生的迹象。在1999年的“福利待遇持平案”,[43] 1992年的加州法律将新居民在第一年的福利待遇限于其原来州的福利水平。根据联邦《未成年子女家庭援助法》(AFDC),州政府从联邦那里获得资助以援助这些贫困家庭。加州每年在这个项目上的开支达29亿美元,而这项法案据称能够节省近1100万美元。加州政府主张,这项法案不应受到严格审查,因为它并不惩罚旅行权的行使,因为新居民可以获得和原州同样的福利。在某些从外州移居加州的新居民挑战州法后,最高法院判决州法违宪。史蒂文斯法官的多数意见指出,旅行权包含3个组成部分:第一,州际贸易条款保护一州公民自由进出另一州的权利;第二,宪法第四章的“优惠与豁免权”条款保证一州公民临时出现在另一州时获得该州的公民待遇,因而禁止任何州在没有实质性理由的情况下因外州身份而歧视外州公民;第三,根据第十四修正案保证合众国公民的“优惠与豁免权”不被任何州剥夺,因而选择在一州永久居住的公民应获得和该州其他公民同样的平等待遇。
  在本案,加州法律并没有直接损害自由州际流动的权利,也和对非居民的歧视无关,因而争议的焦点是旅行权的第三部分——新居民是否享有和该州其他居民同样的优惠与豁免权。这项权利受到新居民作为联邦和州公民的双重身份之保护,因而用于审查州法区别对待的宪法标准要比最低的合理性或某个中间标准更为严格。只要新居民到加州永久居住的诚意没有受到质疑,他们就必须获得和加州其他居民同样的福利待遇。多数意见区分了本案和州际离婚及大学教育,认为后者属于可以轻易带走并在原居住州继续享用的利益,而本案所赋予的所有利益将在加州期间全部消费掉,因而不会鼓励其它州的公民来加州只定居足够长的时间以获得利益。地区法院已经发现,加州的高生活费用等证据表明带有这样的动机而移居加州的人数很少。且法院以前已经判决,即使新居民有这样的动机,州法也不能对其施加负担,而加州也明确宣布州法的目的不是阻止这些人移居加州。州法的理由不是排除穷人,而是为州节省财政开支。但多数意见指出,尽管节省开支可以是一个合法目的,加州也不能依靠区别对待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平等地对每个受益者每月削减72美分,也将产生同样的效果。因此,新居民在加州居住时间的长短和其接受福利的要求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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