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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管制到自由——论美国贫困人口迁徙权的宪法演变

  在1856年的案例中,[17] 一位妇女在离婚后带着女儿独自生活,并被认为靠卖淫为生。但地方政府并没有控告她卖淫,因为那将要求正式的刑事起诉、提供证据和正当程序保护,而是选择将她作为贫民加以收容,尽管她并没有依靠地方政府的任何资助。缅因州的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如果政府认为有关职业是非法的,而没有非法职业的收入被告就活不下去,那么政府就可以采取强制收容措施。至于政府规避正当刑事程序的嫌疑是否成立,法院根本未加讨论。尽管这项权利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或许是重要的,但是既然贫民已经被定性为“道德瘟疫”,他们自然不可能有能力作为权利的适当主体。只有莱斯法官(J. Rice)认识到强制收容对于贫民的严重负面影响,他的反对意见指出:
  “济贫法对公民的状态产生了最重要的变化。通过其影响,贫民被剥夺了选举权以及对自己人身的控制。贫民可以在违反其意愿的情况下从一个地方被运到另一个地方;他失去了对其家庭的控制,他的孩子可以不经他的同意而从他身边带走;他自己可以在不经商量的情况下被送往劳动教养院或承担5年合同的劳役。总之,被判为贫民的人得服从他人的意志,其状况并不比作为财产的奴隶好多少。”[18]
  
  5. 州际贸易条款
  “瘟疫”理论不但流行于州和地方政府,而且还在联邦法院受到公开承认。且这项理论在剥夺贫民宪法权利的同时,授权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瘟疫”的传染。宪法一条第三款规定国会有权调控“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因而可以介入跨州的人口流动问题。不仅如此,最高法院的判例还认为州际贸易条款具有“潜伏效应”,禁止各州或地方政府制定过分影响州际贸易的措施,并要求地方措施对于保护健康、安全或环境等合法目标而言是必要和适当的。但由于联邦和各州都还没有建立福利系统,贫民救济是一个地方政府问题,因而并不被认为涉及州际贸易,且即使影响了州际贸易,地方政府对流浪和乞讨的有关限制措施也被认为是对保护地方利益必要的。在以下1837年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地方政府可以像预防传染病的“物质瘟疫”那样处理流浪乞讨的“道德瘟疫”。
  在美国建立的头一个世纪里,东海岸各州为大量北欧移民涌入而感到困扰。1788年的纽约州法明确将援助贫民的责任转移到地方,规定“各城镇必须支持援助当地的贫民”。在1837年的“纽约船客信息案”,[19] 1824年的纽约市法规规定船只抵达纽约市的船长有义务清除贫困移民,并向市政府提交一份说明每一个从外国或外州进入纽约州的乘客之情况的报告,违者将被罚款1.5万美金。被告的辩护是,国会调控贸易活动的权力是专有和排它性的,因而禁止各州或地方政府的调控。巴伯法官(J. Barbour)的多数意见判决,纽约市的法规是一项关于治安而非贸易的法规,是“为了防止乘客成为罪犯或乞丐的牺牲品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因而并不受州际贸易条款的限制。多数意见的论点是:“各州对该州地域范围内的所有人和物享有不可否认的无限管辖权。……在实质上,这不是权利,而是责任和义务。一个州有责任通过它认为可行的各种立法加强安全,为本州人民创造幸福和繁荣,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在这里,和内地城市不同,纽约市和其它沿海城市受到移民潮的巨大压力,因而面临着维护贫民生计的重大挑战。在原则上,纽约市有责任也有权力保护其居民不受犯罪的侵害。“一个州应当有能力也有必要制定预防措施,以对抗乞丐、流浪汉和潜在罪犯所滋生的道德‘瘟疫’之泛滥。”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影响深远的判例中,没有任何法官对上述道德假定发表异议。作为联邦主义者,斯道利法官(J. Story)的反对意见也只是认为各州的治安权力不得与国会调整贸易的权力相抵触。本案的纽约法规限制了乘客的运输和入境权,并要求在特定情况下驱逐外国或外州的乘客离开州境,因而实际上调控了只有国会才有权调控的州际贸易。但即使他也承认各州有权制定济贫法并防止乞丐对城市的危害,因而并没有否认乞丐和流浪者构成“道德瘟疫”的说法。如果政府有义务提供任何福利系统,其目的也只是为了保护社会不受乞讨、偷盗等其它和贫困相关的问题之骚扰。
  总的来说,联邦法院在这一时期保障贫民权利的作用极为有限。在以后的判例中,最高法院通过州际贸易条款逐渐限制了各州或地方的某些措施。在1849年的“乘客系列案”,[20] 纽约州和马塞诸赛州的法律将登陆费强加在外来乘客身上,以支付外来乞丐的医疗费用。最高法院判决州法无效,因为它们违反了州际贸易条款或构成了第一条第十款禁止的对进出口征税。但这些判例对联邦公民权的意义是极有限的,因为它们仍然承认各州排除“罪犯、乞丐和痴呆”的权力。
  
  6. 联邦干预的可能性
  如果司法机构未能有效保证联邦公民权利的统一,立法机构是否可以有所作为呢?如上所述,国会有可能通过州际贸易条款而直接干预流浪人口的贫困救济。然而,“贸易”这个概念在当时被认为仅涉及到货物流动,而不包括“人”,因而国会调控州际“贸易”的权力中不包括对人员流动的控制。事实上,最高法院也明确采取狭隘解释,否认人是贸易的对象,因而也否定了国会干预贫民救济的权力。[21] 这样,联邦宪法对贫民不能提供任何保护:贫民自己没有公民权,国会因联邦宪法的限制而无权通过法案保护之,而地方政府则被认为可采取任何必要措施来预防和清除带有“瘟疫”的可疑对象。这种状况助长了地方对贫民权利的漠视,并束缚了联邦统一保障贫民权利的手脚。
  
  四、  从管制到自由——美国内战后济贫措施的演变
  如果说早期的济贫措施是建立在地方公民权基础之上,内战后的济贫法则是发生在全国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因而纯粹基于地理位置而歧视外来人员的立法规定越来越不合时宜。然而,联邦公民权的概念直到南北战争结束后的宪法修正案才获得明确规定,且即使如此,公民权条款以及国会实施修正案的权力都受到法院的狭隘解释,因而并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只是到20世纪的经济危机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剥夺贫民宪法权利的法律才开始从根本上受到质疑和挑战。在这个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重新解释了州际贸易条款的含义,扩充了贫民的正当程序权利,使之禁止各州直接限制穷人的迁徙自由,并最终通过平等保护条款禁止各州以剥夺福利权的方式间接限制穷人迁徙权。至此,贫困人口的迁徙自由才真正得到宪法保护。
  
  1. 重建时期的公民权以及“优惠与豁免权”的重构
  内战结束后,美国通过了第十三和第十四修正案,建立了全国范围的公民权,并授权国会实施种族平等的基本政策。第十四修正案第一节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入籍、并受制于其管辖权的人,都是合众国公民和其居住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订或实施任何法律,来剥夺合众国公民的优惠与豁免权。”内战后修正案重构了公民权的含义,接受了财产重新分配和普及教育的理念,并假定联邦政府有义务为最贫困的公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福利。然而,这些理念并未完全获得实施。尽管联邦法院承认穷人具有基本的刑事正当程序权利,1870年代的“屠宰场系列案”对内战后修正案的保守解读明确否定了完全意义上的联邦公民权,[22] 联邦的“优惠与豁免权”被限于相当狭隘的范围,从而使贫困问题难以在联邦层面上获得真正解决,地方政府继续限制与惩罚公民的迁徙自由。内战后,刚解放的黑人中不少成为流浪的穷人,并因此而受到法律起诉。其中就有黑人权利运动的组织者因不从事农业劳动而被逮捕,并受到带有种族歧视的陪审团定罪。[23]
  尽管如此,重建时期仍然开始了对公民权的有限保护,要求联邦政府支持教育、财产、民权、选举权和劳工权利。在1869年的案例中,[24] 最高法院在重建精神的影响下,对宪法第四章规定的各州“优惠与豁免权”条款作了宽泛解读,要求外州公民在任何一州一般应享受该州给其本州公民的同样待遇:“本条款的目的无疑是,……对于各州公民权所带来的优惠,各州应将本州的公民与外来州的公民置于同样地位。本条款使他们摆脱在其它州因外州人的身份所带来的不便,禁止其它州对外来公民的歧视性立法,赋予他们自由进出其它州的权利,保证他们在积累财富和追求幸福时享有与其它州赋予本州公民相同的自由,并保证他们在其它州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各州的优惠与豁免权条款显然不要求各州对外州居民赋予和本州居民完全相同的权利,譬如政治选举权和获得州内自然资源的权利,因而它对于保障贫民的宪法权利并没有直接作用。各州和地方政府仍然可以拒绝向外来居民提供本州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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