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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管制到自由——论美国贫困人口迁徙权的宪法演变

  和英国不同的是,美国联邦从1788年开始就有一部成文宪法,而在此之前各州已经相继立宪。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都保障了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联邦宪法第一章第八节的州际贸易条款、第四章的“优惠与豁免权”(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条款以及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条款。如果要“较真”的话,其中任何一条都有可能被认为赋予贫困人口以某种程度的迁徙自由。然而,根据自食其力的传统理论,依靠救济生活的贫民被认为主动放弃了宪法保障的公民权,而联邦公民权的缺失使得济贫完全成为一个不受联邦控制的地方问题。为了保证地方免受贫困人口的犯罪之困扰,地方政府可以限制贫民的人身自由和司法救济等基本权利,且这类限制被认为是政府警察权力的适当行使,因而并不违反州际贸易条款。对于贫民而言,宪法权利可以说是几乎完全“虚置”了。
  
  1. 英国传统的延续——济贫作为地方问题
  从殖民地时代开始,美国就借用了英国对流浪管制的法律模型,惩罚那些被认为可能构成潜在犯罪的流浪者。殖民者基本上沿用了英王国的济贫法,因而带有1601年济贫法的主要特征,主要包括具有某种国家监督的地方责任和控制,有劳动能力而拒绝劳动的人应该受到强制劳动,贫困家庭有法律义务照顾自己的老小,只有不能劳动或维持家庭的残疾人或精神病患者才能获得公共食品和医疗。流浪或拒绝劳动的贫民一般被作为犯罪处理,可以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条件下受到惩罚。
  由于贫困救济被假定为地方问题,贫民的迁徙和旅行自然受到严格限制。在联邦宪法制定之前,邦联条款第四章在赋予“各州人民自由进出其它州的权利”的同时,明确将“乞丐、流浪者和逃亡奴隶”排除在外。独立战争时期,各殖民地继续沿用英国济贫法,规定穷人的法定居住所在地政府有义务提供救济,同时授权地方政府防止贫民到当地定居,并将非法定居住的贫民驱逐出境。[10]
  既然地方政府具有救济当地穷人的主要责任,外来流浪人口和当地贫民自然受到区别对待。本地的贫民即使不劳动或被强迫劳动,也被认为是值得怜悯的邻居;外地的流浪汉则被认为是危险的陌生人,因而相应地受到严厉处罚。[11] 后者一般被立即送走或暂时关在收容所(poorhouse),直到送走为止。即使地方政府为流浪汉提供了照顾,它以后也会向其居住地的政府讨还费用。譬如在19世纪发生于缅因州的两个案例中,都是起因于原告城市要求被告城市支付安置流浪者的费用而后者拒付的情况。[12]
  另一方面,当地贫民的处境也好不了多少。为了节省费用,收容所的条件和管理通常很差。尽管济贫改革的初衷是教育并改造穷人重返社会,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但收容所逐渐失去了这个功能,沦落为限制穷人自由的监狱。事实上,为了避免穷人将济贫法对地方政府规定的义务误解为自己获得救济的权利,就连对本地贫民的一点有限政府救济也逐渐消失了,因而济贫完全成为私人慈善事业的事情。在操作过程中,对社区安全的考虑超过了穷人的权利,济贫法越来越成为压迫和剥夺穷人权利的法律。
  
  2. 联邦宪法与公民权的缺失
  1788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宪法,原先独立的殖民地成为一个统一的国家,但这丝毫没有改善贫民的状况。美国宪法的制宪者并没有试图在他们那一代实现消除贫困的理想。他们中许多人尽管希望美国摆脱贫困并实现平等,但同时又期望每个人都是在经济上自食其力的“有德性”(virtuous)的公民。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并不只是因为公民身份就自动赋予权利;相反,自食其力是合格公民的起码条件,也是获得宪法权利的必要前提。如果贫民因为宪法而获得了救济权,那么宪法权利将助长不劳而获的懒惰思想并受到滥用。一个相关的事实是,和封建时代的英国一样,制宪初期的美国并不存在剩余劳动力问题。由于当时人口稀少,剩余农地很多,因而穷人完全可以找到活干,不劳而获将被认为是一种自负其责的故意行为。因此,有劳动能力的乞丐被认为是自愿放弃了其公民权利,因而政府对他人的管制可以完全不受宪法约束。在这个意义上,贫民因为他们自己的行为方式而成为二等公民,因而不能享受完全的宪法保护。
  反映这种思维的最典型例子是选举权。19世纪初期,杰克逊(Andrew Jackson)民主革命取消了选举权的财产限制,但由此而引发的选举权运动也是以劳动与否为界限。到1830年代,公民概念显著扩展,“德性”也不再是有产阶级的特权(尽管仍然限于白人男性),但获得选举权的前提是公民的独立性,因而穷人必须证明自己在经济上自食其力。当时,劳动的穷人强调自己是自食其力的,因而不受外界影响,并小心将自己和无业贫民及妇女区别开来。无论是贫民和妇女都被认为有依赖性——贫民依赖政府,妇女则依赖家里的男人生活,因而不能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到内战前后,随着资本主义工业的发展,工人数量迅速增多,并开始争取自己的政治权利。进入南北战争之后,公民权被扩展到工作的白人无产者,因而工人阶层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公民参与。但即使在这时,贫民同样受到排斥。当时的普遍看法是,如果一个人不能自食其力,那么他就缺乏足够的道德和能力,因而也没有资格行使政治权利:“如果一个男人在困难面前如此低三下四以至住进了济贫院,……那么他就自愿放弃了他的权利。”[13]
    不仅劳动成为确定宪法选举权范围的分界线,宪法正文所规定的少数权利或结构性条款对贫民也同样不发挥作用。联邦宪法中最相关的有两条:第一,宪法第四章的“优惠与豁免权”和“州际贸易条款”。另外,一些州的宪法也规定了“正当程序”等权利条款。然而,至少在内战以前,这些条款对于贫民权利而言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3. “优惠与豁免权”条款
  和《邦联条款》类似,联邦宪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每个州的公民均享有诸州公民的所有优惠与豁免权”,并省略了《邦联条款》中排除“乞丐、流浪者和逃亡奴隶”的资格限制。初读起来,这项条款似乎保证一州的公民迁徙到另一州并享受那里的平等待遇。但法院采取了保守解释,一直认为乞丐并没有自由迁徙的权利。在英国传统影响下,制宪初期的普遍理解是,济贫问题主要是地方政府而不是州的事情,更和联邦无关。地方政府有义务照顾自己的穷人,但这同时意味着他们可以不接受外来穷人,不论是州内还是州外。联邦和睦条款只是要求地方政府一视同仁地对待外来穷人,但没有必要给他们以本地穷人同样的待遇。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宪法所规定的是全国性的公民权,地方实践却表明美国的公民权是地区性的。地方居民将得到地方政府的某些人道援助,但流浪者却不但没有任何公民权,而且还被假定为危险的犯罪分子。直到19世纪下半叶为止,美国宪法一直不承认贫民的迁徙权。
  
  4. “道德瘟疫”理论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界限
  虽然联邦宪法在内战前还没有对州政府规定正当程序,[14] 但某些州的宪法已经包括了这项要求,且获得司法听证和救济的权利在普通法传统中具有悠久的历史,甚至可以说是一项“自然权利”。即使如此,贫民的权利还是得不到任何宪法保障。最黑暗的是收容所的管理人员可以任意关押和处罚穷人,而不受任何司法过程的约束。[15] 在1834年发生于缅因州的一个案件中,一位被送到教养院的妓女挑战缅因州的济贫法违反了州宪所规定的正当程序,并剥夺了她在法院获得听证的“绝对和自然权利”。但缅因州的最高法院驳回了她的论点,并判决社区有权像“预防瘟疫”一样提防贫民。[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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