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的优先权在我国主要散见于一些民事单行法当中。《破产法》(试行)第34条和37条规定;《
海商法》2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法》第19条规定;《
公司法》第
195条第2款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
71条第2款规定;[24]另外有很多学者把《
合同法》第
286条的规定也归为优先权,这也是本文第二部分要探讨的学说之一。有学者认为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是概念的重复,不承认优先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任何一种担保物权本质上都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我认为我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的问题在于缺乏系统的规定。现在单行法上的优先权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所有问题,况且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全面规定优先权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定担保物权适应现实的能力。这一点在王利明先生领导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有所反映,该草案的第四章第四节对优先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25]
4.现行法定担保物权体系无法涵盖动产和不动产
根据前面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学者探讨的法定抵押权与我国现行的
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设定条件有较大出入;优先权尚未在立法上进行体系化;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仅适用于动产,法定质权在理论上无法自适。因此,我国目前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无法涵盖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必须进行完善。
五、
合同法第
286条的争议与法定担保物权体系的完善
(一)
合同法第
286条规定的内容、释义及立法本意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表明当发包人拒绝支付承包人建筑工程价款时可以行使催告权,并可以就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贯彻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赋予承包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二) 外国法上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相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