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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是《物权法》的任务之一

  四、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法定担保物权
  1.概述
  由于法定担保物权只是担保物权上的一个理论分类,在学界并没有获得应有的重视,目前并不存在对法定担保物权系统细致的研究。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的应急解释过程中零星的提及某些法定担保物权。通过归纳,到目前为止,我认为我国民法学界在理论探讨的范围内,主要倾向于承认四种法定担保物权,即:法定质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和留置权。
  2.两种存疑的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抵押权与法定质权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我国民法中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权的争议,起源于对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不同理解。肯定说认为该条直接继受了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关于法定抵押权的规定,[21]所以我国大陆民法中也存在法定抵押权。否定说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一种优先权。
  关于我国民法上是否存在法定质权,理论界也是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的。否定说断然否定我国担保法上存在法定质权,[22]认为质权一律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肯定说认为我国民法上的质权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其证据是担保法73条的规定----“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23]我认为,如果单纯从机械主义的思维角度出发,把担保法73条的规定理解为法定质权未尝不可,但该条本质上应当理解为是对质权物上代位性的固定,更何况我国民法上的质权是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区别于抵押权,以形成的合意性区别于留置权;另外,从德国法上继受的法定质权概念不适用于我国,因为德国法上质权是担保物权中最上位的概念,而其中的法定质权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我国的留置权。
  3.两种常见的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与优先权
  留置权在我国民法中,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84条进一步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我认为我国留置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其适用范围的过于狭窄。这个问题来源于以下几个原因:占有的基础性,标的物限于动产,牵连关系限于直接牵连,担保债权局主要限于三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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