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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是《物权法》的任务之一

  意大利民法中法定担保物权的制度设计与法国相似,也包括法定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和先取特权(跟法国民法上的优先权相同,只是翻译称谓的不同)
  瑞士民法中的法定担保物权主要是留置权,外加少量的法定抵押权。瑞士民法典开创了把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规定于民法物权编的先河,并被许多现代国家所借鉴。[14]对于法定抵押权,瑞士民法和德国民法一样,为了保证抵押权的单纯性,仅在三种情况下允许对不动产请求法定抵押权:一是出卖人对土地的债权,二是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而对原属于共同所有的土地的债权,三是《瑞士民法典》第837条规定的“为在土地上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的债权。”而且,瑞士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必须登记才能成立,并按照登记顺序受偿,这样并不至于影响抵押权的可靠性。
  日本民法中的法定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和先取特权(优先权)。关于留置权在日本民法上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留置权在日本民法上并非担保物权”,[15]但从《日本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来看,日本民法是把留置权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来规定的,这种观点显然犯了常识性的错误。同时,日本民法中留置权的标的物不限于动产,还包括不动产。日本民法继受了法国民法,在民法典第303条到第341条详细规定了优先权(先取特权)制度。[1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法定担保物权包括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台湾民法规定了留置权。台湾民法第513条被很多大陆学者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典范性规定。[17]台湾地区民法主要继受了《瑞士民法典》,因此留置权也是其法定担保物权的一种。
  澳门地区民法承袭了葡萄牙民法的特点,留置权的标的物并不限于动产,还包括不动产。
  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之外独立发展,英美法中并没有物权的概念,严格地说,英美法上并不存在和大陆法系相同的担保物权制度,只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分类,英美法上物的担保主要有按揭(mortgage)、财产负担、质押、留置等类别。[18]由于按揭和质押只能通过合同行为来设定,所以英美法上的法定的物的担保形式主要存在于财产负担和留置中。法定的财产负担是指根据法的规定直接产生的财产负担。在英国,法定的财产负担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9]英国法上的留置权(lien)有三种: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亦称占有的留置权,其以物之占有为必要;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不以物之占有为必要,对于知道留置权的存在而取得留置物之人,均可主张留置权;海上留置权,此系海事法院所认之留置权,其与衡平法上之留置权一样,不以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其中占有的留置权与大陆法上的留置权颇相似。[20]不同之处在于英美法上的留置权对象可以包括不动产。英美法上根据产生的原因又可以把留置权分成法定留置权和约定留置权,但是法定留置权的名称在我国并不能使用,因为我们的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2.法定担保物权的竞存
  法定担保物权的竞存,是指在同一个标的物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产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竞存的关键问题也在于竞存的法定担保物权之间在实现上的优先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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