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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撤诉效果的立法选择及阐释——就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与江伟教授商榷

  一种是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在第201条 〔撤诉〕中提出“撤诉后,视为未起诉。但诉讼时效自撤诉生效时重新起算” 。支持其观点的民诉法学界认为“撤诉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自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因撤诉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另一种主张诉讼时效不中断。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在第210条〔因诉讼的撤回或者驳回而不中断〕中提出“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若撤回起诉,或者受到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且裁定确定的,视为不中断”。支持其观点的民法学界认为,“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或怠于诉讼,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而时效应视为不中断” 。
  当然,理论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 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并且,法律也规定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这样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此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以被告确知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以被告确知原告已向其主张权利为前提。因此,撤诉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在起诉状送达被告之前申请撤诉的,应视为未起诉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不中断;在起诉状送达后申请撤诉的,应视为已向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观点实际将《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规定的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缩减为两种,扩大了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中提起诉讼即中断时效的解释,使权利人受因未送达相对人而受不测之损害,有失偏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这一理解显然违背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在理论界没有多大影响,也未被学界起草的两部法律“建议稿”所采纳。
  理论上的争论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无所适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 3月 10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法(民)复(1990)3号《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内容看,诉讼时效如果因起诉而中断、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话,那么原告张珠英再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如果因撤诉而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诉讼时效不重新计算的话,那么原告人张珠英再行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撤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问题上仍然没有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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