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究——以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为视角
董少谋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
【全文】
我国《
刑法》第
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该条确定的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该条的内容看,属简单罪状,亦即是仅对罪状作了简单的规定。由于该罪涉及的是扰乱金融行政管理秩序问题,因而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及“两高”均没有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
国务院在
刑法颁布后于1998年以第247号令发布《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其第
4条明确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取缔办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了具体的解释,从其解释看,此种行为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对于“非法集资”未作解释,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是并列关系的两个行为,且互不包含,如果定性为非法集资则不可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