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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霍姆斯“法律之道”问世百年与中译感言

  
  这里涉及到一个对于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从业者的社会角色的定位问题,实际上并且关涉到对于法律本身的性质和功能的认识问题。在这方面,刻下中国的纸面上有一种观点,可能也是近年来为许多人在正式场合津津乐道,却与通常的实际情形大相径庭的看法。这一看法宣称,存在着什么“优秀的”律师与“真正的”律师等等子丑寅卯。所谓“优秀的”律师,论者傥论,必有“哲人的智慧,诗人的激情,法学家的素养,政治家的立场”;而“真正的”律师,乃是“真正的人,表里如一,道德崇高,事事处处体现着人格的完善与优美”,“决不见利忘义,……自始至终与人民大众走在一起。……艺品高超,仗义执言;爱爱仇仇,义无返顾”。(注:张思之:《真正的律师与优秀的律师》,载孙国栋主编:《律师文摘》,北京: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总第2辑,“卷首语”。)如果说对于所谓“优秀的”什么这种自我褒扬,尚且可以“他想怎么说就让他说去罢”来打发的话,那么,关于“真正的”什么这种自我设定,倘若作为对于民谣中讥讽的那种过去站在桥头、而今钻进了楼里头的“四害之一”的律师业的拨乱反正,玩一玩寓批判于褒扬的黑色幽默,倒不妨说一说,但要“真正”当回事,可就拧了。想一想,比李玉和杨子荣雷锋孔繁森就差一丁点儿,这样的“自我定位”未免太过夸张,自爱而矫情得让人肉麻麻的,而且,也忒累人。或许,越是与实际情形相背,越要反过来说,犹譬明明少数当官的最有权势,少数警察最为横行霸道,而偏偏要说自己是仆人,人民的勤务员;民办教师、亿万民工、扫马路的最无社会地位,可偏偏宣扬他们最应受到尊重;律师的巧取豪夺世所周知,也世所默认而包涵,可偏偏要说“自始至终与人民大众走在一起”。这种定位上的矫情,实际上源于对于法律理性和法律从业者的社会职能与职业伦理认识上的错位,而归根结蒂,是对于法律本身的属性与功能进行道德化的理解和吁求的结果。在此,霍姆斯的论述或许可以作为攻错之友,不妨也来一个“非道德化”与“非神秘化”的对视。为此,引述霍氏下面的一段话,以为借鉴:
  
  笔者此刻正予梳理之紊思困惑,不言而喻,亦困扰着诸法律概念。不妨想一想一个基本问题:什么是法?君将发现,有些论著的作者会告诉你,法乃一种不同于麻省或英国法庭判决之物事,一套理性分析系统,不言而喻的公理或伦理原则的演绎结论,或者,因此公理并未获得广泛接受,其与法庭的判决或许一致无悖,或许捍格不凿。但是,设若我们与吾辈之友,那个坏蛋,英雄所见略同,则吾人将会发现,此君并不在乎公理或演绎的杂什,毋宁,其确乎欲知者不过麻省或英国法庭实际上可能会做什么。在此,鄙人与那厮甚感心心相印。卑意所谓法律者,即此法庭实际上将会做出什么之预言也,而 绝非什么矫饰浮夸之辞。(注:霍姆斯:《法律之道》,第323页。)
  
  那么,说霍姆斯是一位“创建者”,他究竟创建了什么呢?在高顿教授看来,就在于“ 法律之道”这篇论文标立了“一种纯粹的实证主义法律理论”,一种对事情做平常观、非道德化的和“除魅的”法律观点(a deflated,demoralized,“disenchanted”view of the legal system)。因此,霍氏笔下的那个“坏人”或者“坏蛋”,毋宁乃一介理性之人,律师也因而变成社会的工程师;坏人之为坏人,并非道德意义上的,毋宁乃法律意义上的。但是,这一论说本身却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仔细推敲,发觉不免意颇捍格。其缺陷,或许正如作者也感言的,似乎不免导向国家本位的强权即公理之嫌。笔者研读这篇论文,瞻前顾后,确乎感到多少有些成王败寇的强烈实用主义意味扑面而来。其要害,正如戴维·鲁班教授在评论高氏这篇论文时所说的,在涉及法律义务问题时,“坏人”将罚金、监禁等等惩罚视作在为违法行为“缴税”(tax),从而隐约间将此行为的 道德评价消祛,并将法律与道德间的紧张关系一笔勾销,就未免不太或者太不妥当了。(注:戴维·鲁班:《坏人与好律师》,载上揭文集,第39页。该文修订本更名为《坏人与好律师:关于霍姆斯“法律之道”的百年致贺论文》,载《纽约大学法律评论》第72卷(1997),第1547页以下。)——的确,将道德问题与意识形态转化为技术问题,乃至于马克斯·韦伯的“可得算计的法制”(calculable legal system)意义上的问题,是所谓的现代社会的胜算,亦为其败笔,荣损一来俱来。其次,与其说霍姆斯在创建一种什么法的理论,不如说是提供了——转借Wallace Stevens的话——“审视法律的十三种方式”;以对于法律的实际运作状况和实际效果的观察和关注,取代对于法律的纯然价值思考。因此,“坏人”形象和“预测理论”所要厘清的乃是萦绕于法律语言中的道德意味,透过这些语汇和意味,查明究竟是什么法律责任与惩罚横亘于前,(注:StevenJ. Burton(ed.),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第14页。 )从而,用霍姆斯自己的话来说,“查明何时应对此种危险心怀怵惕”。(注:霍姆斯:《法律之道》,第322页。)——再一次地,把事情办成办妥,乃至于办好,成为霍姆斯氏们信条的最高追求。也恰恰就是在这里,“把事情办成办妥办好”本身即意味着不能偏离对于人类情感的关护。毕竟,正如后面还将叙介的,在霍姆斯心中,“法律的最大正当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注:霍姆斯:《法律之道》,第331页。)职是之故,平心而论,或许说霍姆斯本人乃是一位希望用理想之火熔铸理性之轮,以驱动法律之车的最好榜样,更能让人信受。实际上,不少霍姆斯研究者就是作如是观。戴维·鲁班即曾广泛引证,说明霍姆斯并非不折不扣的“功利主义者”。(注 :David Luban,“Justice Holmes and the Metaphysics of Judicial Restraint”, in Duke Law Journal44(1994),at517-23n.,210;Thomas C.Grey,“Holmes and Legal Pragmatism”,in Stanford Law Review41(1989),at787.)也正是由此,涉及到下面这样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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