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融合一体,漠视了两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区别,犹如将“牛头”安放在“马身”上,造成了制度内部的紧张。
在目的和性质方面,(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存在着差异。调解以追求纠纷的友好解决为目的,相应地具有纠纷主体的自治性和非严格的规范性。民事诉讼以追求民事权益的充分实现为主要目的,为此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行诉讼法和实体法(严格的法规范性),并以国家公权力维护民事诉讼依法有序地进行(国家的强制性)。
由此而决定了(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不同的程序构造和运行机理。对于调解,没有必要严格划分程序的阶段和顺序,程序运行过程基本上由调解人和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展开,这种随意性程序可以往返重复运行。为保证法院判决的正当性,要求诉讼程序分为诉讼请求的确定、争点的形成、证明的完成和判决的做出等较为明确固定的阶段,严格规范性使得诉讼程序按照法定程序有序进行,并且随着程序的进行诉讼主体的选择度逐渐减少以至最后消失(即判决具有了确定力)从而具有不可逆转的自缚性和拘束力。
相异的目的和性质、程序构造和运行机理共同决定了(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相异的正当性原理。调解的正当性原理是,调解人以“调”的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成“协议”,虽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有助于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协议的达成最终取决于纠纷主体合意,并不必然建立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证明责任在调解中也就无足轻重,所以调解程序的重点并不在于提供证据进行公开辩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当事人双方为获得利己判决而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防御,诉讼终结时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则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受败诉后果,所以对席辩论、公开审判和直接言词审理就成为正当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和判决正当化的主要途径。
调解无论其制度化的程度如何,须与诉讼程序保持原理上的不同,否则调解失去其性质而转化为诉讼,最终失却其存在的优势和价值。 为保证调解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价值,调解制度必须充分展示其比较优势,即调解的自治性和非严格规范性使得调解程序简易、调解结果灵动、调解费用低廉、情感关系融洽等。
那么,如何合理设计法院调解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呢?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机制和诉讼机制应当适当分离合理配合。一个可选择的方案是:先调后审,调解程序前置。法院受理案件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立)主持调解。若调解成功,则终结案件。若调解不成,则转入审判程序,之后不能再进行调解。 有关离婚、收养、亲权等人事诉讼及简易案件等,为维护或融洽当事人间的情感关系等,应当先调后审。其他纠纷案件,调解法官应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