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而且被告与养父产生拟制的父子关系时,被告与生父间依然存在抚养关系,但原告按约定承担抚养被告的义务,被告婚后搬至原告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并以父子相称,生活时间达17年,应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在当地人眼里,他们是事实养父子关系,且为大家公认。原告收养时虽有一个女儿,按照风俗,女儿成人后外嫁,无法照顾原告生活,而原告与被告本系叔侄关系,而且原告收养被告的目的也是为老有所照顾,也是为减轻被告生父母抚养子女压力,使被告有较好的生活条件。他们的抱养协议之间的“过继”也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他们的口头抱养协议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因而他们之间是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二)原、被告之间解除收养关系时,不能适用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或返还所给付的部份教育费用,而应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后赡养。所谓后赡养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间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赡养扶助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和美德。
根据我国赡养法规定,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是我国《
婚姻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构成了事实上抚养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现在原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我们不能以一方提出解除抚养关系就意味着解除赡养关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在被告系原告的养子,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虽然原告对被告仅尽部份义务,(被告从8岁报养给原告后,一直随其亲身父母居住,原告给付部份钱物供其读书至高中毕业),但养父对养子抚育义务的大小不能成为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生活困难,养子不尽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因而,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事实的收养关系,从一九九九年,相互发生矛盾,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的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年老体弱缺乏生活来源,被告应给付一定生活费,也就是履行所谓的后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