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理解证据,尚需理解裁判证据的属性、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概念及相关制度。
裁判证据的属性,是指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所应具有的性质。理解和探讨裁判证据的属性,其意义主要在于,揭示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当符合怎样的标准。通常,裁判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等三种主要属性(详见本章第二节“相关证据规则”、“真实性规则”和“合法性规则”)
通常情况下,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则具有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者判决根据的证据所应具备的要件或资格。当事人提供和法院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须经由法定的正式的程序调查来确定。
关联性要求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才可为判决根据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其内容应当体现和揭示案情的真相,虚假的证据将被排除使用。合法性则要求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在形成、取得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
但是,同时具备了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并非就具有了证据能力。比如,在调解、和解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40条(八));非主要证据的收集或使用,将造成诉讼显著迟延或诉讼成本高昂的,则排除该证据的使用。
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即具有可采性,可被法院采用为认定事实和做出判决的根据。在此基础上,才涉及和考察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所谓证明力,又称证据力、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证明的价值大小或影响程度。
证明力之有无取决于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亦即某个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就同时具有证明力。至于证明力之大小,则取决于关联性之强弱、真实性之大小和合法性之高低。比如,通常情况下,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关联性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派生证据(原始证据的真实性高于派生证据)等。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虽有区别,但密不可分。不过,立法上和实务中,通常人为地分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目的在于确定调查证据的合理顺序,即先解决证据的资格(“入门”)问题,然后再处理证据价值的大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