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可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角度,来理解证据
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伪的根据。这一含义揭示的是裁判证据的内涵。
事实上,“证据”是一中性词,从可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角度,可将“证据”理解为:
1.证据材料。即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未确定的证据,尚需通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来调查和确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2.裁判证据。即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确定的、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从证据的形式、内容和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的角度,来理解证据
从证据的形式、内容和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的角度,将“证据”理解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资料,也是法官内心确信案件事实真实性的主要原因。
1.证据方法。从证据的存在形式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方法”,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人或物等客观对象。就其存在形式,可将证据方法分为人证和物证,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本人、鉴定人等;物证包括书证、需要勘验或调查的物品、痕迹或场所等。
2.证据资料。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资料”,是指证据方法所体现或揭示的案情内容,比如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对物品或场所等勘验或调查的结果等。
3.证据原因。从促使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来看,将“证据”称为“证据原因”,是指法官内心确信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原因。在民事诉讼中,促使法官心证形成或者促成法官内心确信案件事实真实性的主要原因是裁判证据。即是说,法官主要是利用裁判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是否真实。
将“证据”理解为证据方法、证据资料和证据原因,相应于证据调查的环节或程序。证据调查的环节或程序大体上包括:提供与交换证据(简称取证)、当事人质证、法院审核认定证据(简称认证)。
将证据理解或界定为“证据方法”,便于当事人或法院依凭证据(材料)的存在形式,来收集提供证据方法。不仅如此,证据存在的具体形式,决定了应当采用相应的质证和认证的方式和方法。比如,人证的质证和认证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应当是询问(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询问或交叉询问,法官询问);物证的质证和认证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应当是辨认、勘验和鉴定等。
当事人通过证据方法(形式)将“证据资料”(内容)向法官展示、从而使法官获知案件事实真相,也向对方当事人开示并进行交换,从而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知悉各自的证据内容。当事人和法院对于证据方法(形式)和证据资料(内容)进行质证和审核,以判断证据能力之有无和证明力之大小。在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核的基础上,法官对证据方法和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从而促使法官形成心证,此时可将促使法官心证形成的(裁判)证据称为“证据原因”。
三、裁判证据的属性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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