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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小区内停放车辆丢失之法律责任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从这个意见可以看出,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首要前提是要由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则要存有过错,如果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业主的车辆丢失,则物业公司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处理原则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中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精神是一致的,由于第三人即盗车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丢失的损害结果发生,本应由实施盗车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车辆丢失的事件发生,物业公司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外来停车人员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
  如果车主不是小区的业主,而是临时停放车辆的外来人员,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只能依照双方的约定了,车主如有与物业公司约定,将车辆交给物业公司保管,物业公司向车辆所有人发放特定的保管凭证,存车人只有凭该特定的凭证才能取走车辆,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就应该依照保管合同关系承担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
  车主如与物业公司没有关于保管的约定,只是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了停车费,并没有把车或控制车辆的物件(比如车钥匙)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没有向车主发放特定的凭证,此时,保管合同因没有交付行为而没有成立,这种情况下,按照《审判论坛》2004年第4期李军《析停车场地机动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中的论述,停车人自身有责任,物业公司也有不履行有关手续的明显过失,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车主信赖利益的损失的责任,这种信赖利益损失责任的性质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不是车辆的全部损失,而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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