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解释的适用
囿于我国法制发展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法规的漏洞,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和执行进行规范,或设计法院诉讼的程序规则等。但是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各级人民法院,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参考,但没有义务必须予以遵守。在进行仲裁程序、发表法律意见和预期裁决结果时,律师应当了解此中区别。
六、不滥用权利
仲裁制度强调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应的,律师也应当诚信、友好、善意地行使权利,遵从仲裁规则的指引和仲裁庭的指示,不得滥用权利。
实践中,个别律师故意在开庭当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如果仲裁庭中止审理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造成时间和经济上的较大浪费;个别律师不按期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而蓄意在开庭时进行突然袭击;还有的律师在没有合理理由或具体证据的情况下重复攻击某位仲裁员、反复提出相同请求,等等。事实上,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五)款以及其他仲裁机构的相似规定,仲裁员有合理的规则依据维护正常的审理秩序和拒绝接受逾期提交的书面意见或证据材料,因此这些滥用权利的作法可能会造成程序权利的丧失或者至少导致仲裁员情绪上的反感。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进行反映和提出处理意见。
七、保密义务
私密性是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和优势,
仲裁法和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确立了仲裁保密的原则。例如,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如果律师故意向外界透露仲裁案件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泄漏,并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
八、非正当途径施加压力
当事人通过“非常”途径向仲裁庭施加压力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非常反感和警惕的作法。例如,个别当事人通过政府部门、商协会等组织向仲裁机构行文,请求对其案件予以“关照”。仲裁机构欢迎正当、合法的监督,但是根据
仲裁法第
八条的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违背仲裁公正性、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作法仲裁机构决不会放任。在贸仲实践中,对于上述那些形式的案外压力或企图,仲裁机构均不会转达给仲裁庭,以避免对仲裁庭的独立性造成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