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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三、选定仲裁员
  审理仲裁案件的并非仲裁机构,而是仲裁庭。选定仲裁员是仲裁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也是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
  律师在选定仲裁员时不应只考虑仲裁员的“名气”和熟悉程度,也有必要关注仲裁员的时间、精力、专长、国籍、住所等因素。某些非常知名的仲裁员由于事务繁忙可能无法接受指定,或者不得已拖延仲裁程序;某些知名仲裁员也可能对特定争议类型缺乏了解,例如在笔者办理的一起设备质量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分别为合同法公司法的权威教授,但对机械设备知之甚少,他们对于案件的裁决未能提出重要的意见;仲裁员的国籍和住所也是当事人应当考虑的问题,因为很多仲裁委员会都规定,如果当事人选定外籍仲裁员或居住地不在开庭地点的仲裁员,则当事人应当缴纳额外的实际费用。对于仲裁员的基本情况,很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都做了简要介绍,比如贸仲仲裁员名册注明了仲裁员的国籍、专业领域和住所地,贸仲网站上还公布了部分仲裁员的简历。对于这些信息,律师在作出决定时应当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双方当事人不沟通、不表态或委托仲裁机构主任代为指定。笔者建议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争取共同指定一位双方均可信赖的首席仲裁员,这将为争议的顺利解决奠定很好的基础。即使双方不能就首席人选达成一致,作为一种技巧,当事人也可以就首席仲裁员的条件提出意见供仲裁机构主任考虑,比如希望首席熟悉香港法律、居住地不在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等等。但是,这种要求应该是合情合理的,且法律及仲裁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机构主任必须予以考虑。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律师不得选定与己方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也不得与任何仲裁员私下接触。贸仲要求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或应当回避,仲裁员在接受选定前应签署独立声明书,如果仲裁员或当事人隐瞒与仲裁员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仲裁员回避、受到纪律处分甚至裁决书被不予执行或撤销的后果。
  四、提交文件及开庭
  由于仲裁案件通常比较复杂,很多案件的仲裁文件繁多,并须多次补充。在提交仲裁文件时,律师应当尽可能便利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将文件妥善编号、装订,并附带清晰的目录索引。做好这些基础工作会给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一个专业、友好的印象,也为案件的审理创造较好的基础和气氛。
  多数仲裁案件的开庭气氛都是理性、和睦的,仲裁员不同于专职的法官,大多是学者风范、平易近人。与这种氛围相协调,律师也应该在开庭时注意仪态举止和职业风度。如果律师表现的过于激烈、好斗、情绪化,可能会扰乱庭审秩序,也会给仲裁员留下负面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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