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行为控制为目的修订《矿山安全法》

  但是,单纯依靠工伤保险还不能充分保障矿工的权益,因为矿山企业可能会相当然地认为只要为矿工投保,就可以高枕无忧了,从而忽视安全问题。所以《矿山安全法》修订还应当明确有过错的矿山企业对矿工的民事补偿责任,厘清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
  (七)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传统的理论和实务往往强调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国家的监督管理,而往往忽视矿工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在矿山事故预防中的作用。其实,矿工也是矿山安全生产的三方主体之一,而且是最直接接触和了解安全隐患的主体,另外新闻媒体等社会主体对矿山安全管理也有相当的监督作用,所以必须发挥矿工和其他社会主体在事故预防中的能动作用。[4]
  这就要求在矿山安全监督管理领域实行隐患举报奖励制度。根据该制度,政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及时报告矿山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为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这一制度在《安全生产法》中已有原则性规定,事实上,我国不少地方政府已经确立了这一制度,如2004年河北省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等都先后颁布和实施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办法或实施细则,对奖励范围、原则、种类、方式、程序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种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相结合的制度,实际上是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目标寓于积极的诱导、鼓励中去实现,符合现代行政发展方向,是一种思路上的创新和灵活应用,为在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领域实行举报奖励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新鲜的立法经验。因此,《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吸收、借鉴《安全生产法》和地方立法的经验,确立科学、合理的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明确规定相关人员的举报权利义务、程序、以及奖励措施等。
  (八)其他原则和制度
  《矿山安全法》修订除了应当增设上述原则和制度外,还应当关注勘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问题,以及确立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等。在刑事责任方面,《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做好与1997年《刑法》的衔接,将现行《矿山安全法》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引用1979年《刑法》的相应条款内容更新为1997年《刑法》的相应规定。
  六、结语
  《矿山安全法》的修订必须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原有的原则和制度进行适时的修改与完善,为新出现的问题设计新的原则和制度。通过法律修订明确政府、矿山企业和矿工的权利与义务,以法治精神为指导,着眼于对主体的行为控制,规范政府的执法行为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行为,保障矿工参与安全管理的权利和其他权益,为从根本上扭转矿山安全的不利局面提供法律支持。
  
【注释】这是我国借鉴美国经验的结果,美国在劳工部之下设有煤矿安全监察局。
张炳曾,《<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亟待修订》,http://www.zgmt.com.cn/2004/ddkg/ddkg2/aqzx2.htm。
由于我国煤矿安全事故多发,引人关注,所以目前只设立了煤矿安全监察体系,但就长远来看,非煤矿山的监察也是很必要的,应当建立矿山安全监察体系。
]陈伟超,《论矿工能动性权利的行使与矿难预防》,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