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隐患是指作业环境、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以及职工的违章作业行为和企业安全管理方面的缺陷,它往往是引发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国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存在着的“重事后处理、轻事前监管”的问题,对事故隐患的管理不到位。针对这一问题,不少地区摸索实行事故隐患排查和分级管理的制度,强化了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管理责任,这有利于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面监督。
《
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借鉴这一制度,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定期排查;有关政府部门一旦发现矿山事故隐患,应当根据事故隐患的类型、排除的难易程度由不同级别的主管部门向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并负责隐患治理的督办和验收。实行隐患排查和分级管理制度,不但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与治理责任,而且还强化了监督管理部门的分级管理责任,有利于排除事故隐患,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同时,采矿业作为一个危行业,存在众多的危险源,因此《
矿山安全法》修订有必要增加矿山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法律应当明确其在重大危险源管理与监控中的责任,因为矿山企业既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又是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的主体。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矿山企业的生产,除了有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有相应的组织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即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它指的是矿山企业内部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工作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实施企业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等。在国外,对于从事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各国立法一般要求应当设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有专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例如南非1996年通过的《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就专设一章“健康与安全代表和委员会”。法条明确规定,每座拥有20名或20名以上雇员的矿山,应在该矿山的每一个指定作业场所的每个工作班组配备一名健康与安全代表;每座拥有100名或100名以上雇员的矿山,应设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健康与安全委员会,负责企业的安全管理。
我国《
安全生产法》第
十九条也确立了该项制度。法律明确要求在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
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并与《
安全生产法》相衔接,根据矿山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同,规定矿山企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制度
关于矿山职工的劳动保险问题,在《
矿山安全法》的立法当初还处于改革和探索阶段,是一种不确定、不明朗的状态,致使法律上很难作具体规定,最终采取的是给予“抚恤和补偿”原则性的规定,这不利于伤亡矿工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尤其是一些小规模矿山企业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发生矿难后往往关门逃跑,逃避赔偿、补偿责任,一幅烂摊子便落在了政府头上,这既增添了政府负担又使受害矿工及其家属的权益不能得到合理、充分的保障。
因此,《
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强制性地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为矿工进行工伤社会保险,以保障矿工合法权益。2003年出台的《
工伤保险条例》,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劳动者人身健康权的维护和保障。《
矿山安全法》修订过程中确立和加强矿工工伤保险制度在矿山行业的运用,在立法中明确做出规定,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强制性地对矿山企业推行工伤保险制度,这既可以减轻政府负担,也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还能有效保障矿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