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对于人的行为控制至关重要,但是现行《
矿山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设定过于简单,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整部《
矿山安全法》的粗化。对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现行法采用的是“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之类的宏观、模糊描述,对于具体的行政处分内容和量刑情节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在“以法治国”的背景下会使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处罚无法执行,致使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难以受到应有的制裁;另外,现行《
矿山安全法》中大多数法律责任针对的都是矿山企业,对与生产企业有关的个人,如矿山经营者、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和矿工的法律责任不加区分,混为一团,这必然导致实践中对矿山企业相关人员的处罚没有规则可循,产生处罚不公平、不公正,影响甚至损害安全监督管理执法效果和执法形象,有损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并且,法律责任部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定不全面、不少条款只规定有法律义务,而没有法律责任与之相配套,导致明明发生了违法行为却无从适用法律进行处罚,使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和处理。
《
矿山安全法》的修订应当针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必要的充实和完善,明确和细化矿山安全生产各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比如对矿山企业违法出租、与从业人员私自订立伤亡协议等的法律责任,确保对矿山企业的违法处理有法可依;第二,要区分不同种类矿山从业人员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安全生产当事人可以分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一般职工,工种与工作内容的不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作适当的区别;第三,应当增加规定矿山企业的决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矿山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矿山企业职工违法的法律责任;第四,明确规定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如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参与矿山经营的法律责任,使执法者的行为置于法网之下。
此外,《
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经济处罚力度较小、数额不大、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国外一些国家的矿山安全立法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人员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并且注重使用经济处罚手段,如美国对严重违法或导致人员伤亡的事故,除了追究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外,罚款的数额也达到25万美元和50万美元,有的国家规定,企业发生安全事故,除了进行高额的罚款外,还与保险费率的确定相挂钩,同时社会信誉度降低,一次矿山事故就可能导致企业破产。《
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在贯彻国家有关规定及借鉴国外矿山安全立法的基础上,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细化罚款等经济性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四、增设新的原则和制度
《
矿山安全法》修订除了应当对原法确立的既有法律原则和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外,还应吸收国内新近立法的一些重要成果、地方实践经验以及国外成功立法经验,在《
矿山安全法》中增设一些必要的新的原则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