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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为控制为目的修订《矿山安全法》

  (四)矿山闭矿的安全问题
  现行《矿山安全法》对矿山闭矿方面的问题规定过于简单、粗化,造成矿山关闭后安全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这极其容易造成矿山闭矿后安全事故的发生。
  修订后的《矿山安全法》应当健全矿山闭矿方面的安全法律制度。明确规定闭矿的条件和程序,建立闭矿报批验收制度,消除事故隐患;建立退出保证金制度,确保闭矿后安全事故的有效解决;加强矿山闭矿后的环境恢复,保证可持续发展。
  (五)矿山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制度
  现行《矿山安全法》对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规定的极为简单,对抢救组织工作的有关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现实中多数非公有制小矿山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矿山企业之间未签订救援协议,从而造成矿山事故救援不及时、不到位或救援工作缺乏有效的组织体系和应急措施,加重和扩大了矿山事故的危害后果。同时,现行法律对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制度规定太原则、太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实际意义不大。并且法律仅规定矿山事故处理的主体,对于事故的处理程序和内容都未作规定,这很不利于我国矿山事故的合理解决,不利于矿山安全生产对已发生事故教训的汲取和经验的吸收,没有达到事故调查处理的目的。
  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是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和政府监督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矿山安全法》的修订,应当健全矿山救援机制,明确国家和矿山企业的矿山救援组织建设和救援设备的配置,对于规模较小、不适合组建矿山救援队的矿山企业,法律应当规定必须和邻近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从组织上做出强制性要求,以使规模较小的矿山企业也能获得安全保障。还应当明确规定矿山救援资金来源和保障,确立矿山救援技术训练、演习和技术竞赛等制度保障。此外,修订法律时,还应完善事故发生后的报告制度,增加重伤、死亡事故的逐级上报制度,增加事故抢救的强制性规定,完善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原则、程序和公开、公布制度。这样就可以建立低成本、高效率、有组织、有预案的救援制度,有力的促进矿山安全生产的健康发展,更加全面地保障矿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保证矿山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迅速、有效、公开、公正的解决。
  (六)矿山企业劳动用工制度
  现行《矿山安全法》矿山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不健全,导致矿山从业人员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政府监督管理无力。在地方矿山企业雇佣的工人中,有相当一部分经常处于流动状态,这些工人普遍存在着文化水平低,自我保护意识差的问题,这就为不少矿主提供了可乘之机,私自签订“生死状”,甚至仅达成口头协议而无任何书面凭证,致使矿工权益无法得到应有保护。同时,书面用工合同的缺失,给矿山事故发生后的救援和处理带来极大的不便,也给监督管理带来不少混乱和麻烦。
  《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健全矿山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强制矿山企业必须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矿山企业与职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职工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矿山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矿山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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