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现有原则和制度进行完善
由于现行《
矿山安全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相关规定太简单、粗化,造成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所以修订过程中必须对现有原则和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
(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
矿山安全法》颁布实施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渐取代传统的计划经济,政府职能发生了深刻的转变,从微观市场领域淡出,主要承担宏观管理和服务任务。矿山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主体地位应当得到加强和保障,由企业自主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成为必然趋势。为适应经济体制变革带来的社会各领域的变化,我国政府机构先后进行了几次重大改革。这就导致矿山安全监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更,使得现行立法确立的国家监管体制无法适应和服务矿山安全生产实践,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主体与实际情况不符
现行《
矿山安全法》所设定的矿山安全监督主体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据1988年机构改革所组建的劳动部,其承担的矿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在1998年政府机构改革时划归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目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担当。当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无权行使法定的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实施的管理,主要侧重于矿产资源规划、勘探、开采和合理利用等方面,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企业自身承担,企业主管部门只是履行监督职能。因此,法律所设定的管理主体和管理权限与实践不相符合。
2、矿山安全监管职权行使不力
以市场经济体制的初创作为时代背景,《
矿山安全法》制定当初对监督管理机关职权虽有规定,但在保障执法效果的手段和方式上规定得并不明确,政府更多的是借助行政命令来推进政策和法律的实施,并最终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成效。但在人文日新、法治渐进的今天,在政府执法理念由管理向服务发生重大转变的背景下,这种过于依靠行政命令的方式已无法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有效执法,带来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手段疲软、执法效果不好等负面影响。
3、矿山安全监管程序无保障
矿山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管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这既是规范行政权的需要,也是有效保障政府的监督管理职权顺利、圆满实现的途径。国外一些国家的安全生产立法,如美国、南非、德国等,他们在矿山安全立法中都规定了一定的监督监察程序,美国还针对煤矿企业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我国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成立后,曾借鉴美国的经验制定了适应我国国情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但在基本法《
矿山安全法》中缺乏对监督管理执法程序的合理规范,从而导致实践中执法人员随意执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等,造成矿山企业不服监督管理、拒绝甚至对抗监督管理等不良社会现象的发生。
针对这三个问题,解决的办法是在《
矿山安全法》修订中完善矿山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和执法程序。
首先要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矿山安全生产监管中的地位,厘清其相应的职权和职责;并可以尝试着增加规定地方政府和乡镇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其次,法律修订还要着重规范政府执法行为,完善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程序,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禁止检查前事先通知和监督监察人员从事或参与矿山生产经营活动制度,创设检查记录、责任人签字及报告制度,明确规定执法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另外,借鉴煤炭资源管理体制和煤矿安全监察体系的成功经验,《
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增加设计矿山安全监察系统,因为非煤矿山也需要政府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监察;[3]区别于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垂直管理的矿山安全监察体系可以更好的处理矿山安全生产监察工作中各种复杂关系,减少地方政府的干预,改善当前我国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不利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