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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为控制为目的修订《矿山安全法》

  二、明确《矿山安全法》规制对象和调整范围
  (一)规制对象
  现行《矿山安全法》制订之时,非公有制经济尚未发达,该法的规制对象为国有矿山企业,法律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主要是针对这类企业。然而当前独立经营、承包经营、联合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小型矿山大量涌现,与国有矿山企业相比,它们在企业规模、设备设施、安全投入、工艺技术水平、管理水平、人员素质等诸多方面都有很大差距。而对这类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在《矿山安全法》中都没有规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非公有制的小型矿山同样也要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准入门槛制度;在《矿山安全法》修订中应当加强对采取多种经营方式的非公有制矿山企业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调整范围
  现行《矿山安全法》的法律调整范围,主要限于固态矿产资源,而对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矿山安全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石油、天然气等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安全生产问题缺乏《矿山安全法》在法律层面上的调整。[2]石油、天然气等液态、气态矿产资源不同于一般固态矿产资源开采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与之匹配。而现有的矿山安全生产法律制度框架内却没有法律规范可以作为依托,实际上造成石油、天然气等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安全生产缺少高位阶的法律保障。另外,从现行《矿山安全法》第二条有关“调整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所调整的主要是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具体包括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两个层面,对矿产资源勘探以及矿山闭矿中的安全问题未作规定,无法对矿产资源开发的全过程进行调整。
  因此,《矿山安全法》的修订应当针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开采的特殊性,对石油、天然气的安全生产进行相应强调和规定,以适应我国石油、天然气开采行业发展的安全需要。具体而言,《矿山安全法》修订应当在总则部分,通过界定“矿山”、“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矿山企业”这一组关键用语在法律上的含义,来明确和强调《矿山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及于固态、液态和气态三种矿产资源从勘探建矿到报废闭矿的全过程。对于石油和天然气的安全生产,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矿山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来制定更为具体的石油、天然气等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安全生产法规、条例、规章以及标准、规程等。
  这样,修订后的《矿山安全法》不仅可以适用于固态、液态、气态三种矿产资源,还可以控制矿产资源勘查行为,工程地质勘查行为,以及矿山设计、审查、审批、施工、竣工验收等行为,实现对矿山安全的全方面、全过程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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