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经济管理则由于一般经济责任制的缺乏,长期处于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不清,责任无法落实的局面。我国经济管理中的种种弊端,无不与缺乏经济责任制度有关。我们认为,其弊端,主要表现在:
第一,经济管理职责不清。各个经济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每个管理人员的职责没有法律规范加以约束,尽管一部分经济管理法律中确定了经济管理主管机关,但是并未能确定各个主体的职责。并且,经济管理主体在改革中,部门划分的变动频繁,机构和人员既未能简化,又未能定制。因而,管理效益和水平的提高也只是停留在政策文件[13] 和理想的层面上。
第二,经济管理责任无法落实,经济管理人员的行为没有法律责任加以约束,更谈不上司法制裁。既有法律规范仅仅停留在政府经济管理的权利(力)上,即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经济管理机关的责任,往往由于考核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执法机关的非独立性,以及监督非公开性,使得责任无法落实。
第三,“人治”而非“法治”,公私之间、上下级之间、政府与市场之间、公有组织之间的区分模糊。从传统文化发展而来的官僚体系,往往是行政管理与经济管理融为一体,我国的官僚机构同西方所出现的官僚科层制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我国官僚机构中,官僚对上级的忠诚度是第一位的[14] ,而不是真正韦伯所说的冷静、客观、理性的,依照书面文件和客观规则来处理问题的组织。因而,不能实现依据既定规则尤其是法律规范来运作。因而,导致了“人治”。
第四,政府经济管理职能同所有权行使、同社会管理职能合一,使得经济管理的行政属性泛滥,对不同的管理领域采取同一行政管理方式,导致激励困境出现。单一约束方式[15] ,使得经济管理中忽视了经济效益和经济利益对于经济管理行为的引导。
第五,由于经济法理论长期以来所盛行的“经济行政法论”,使得经济管理中实质上一直是追求行政效率为目标,而忽视了经济利益在公有组织中的独立性和客观实在性,各个公有机关、组织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往往忽视这一特性,使得各个经济管理主体往往是责任与利益不相一致,造成了责任无人负,利益大家争的局面。我国法律改革和立法中出现的各个部门为争夺本部门利益而对人大施加压力的做法就典型的体现出这一点,更不必说,各部门、机关和内部人员的非法行为了。同时,经济行政法的泛滥,还使得行政管理与经济管理得不到区分,忽视经济规律,造成人为的经济干预,损害了经济效益。如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政府经济管理的水平低下,无法对偷税漏税者加以惩罚,因而,不断的改变市场“游戏规则”,出口退税率的两次下调就是鲜明的例子。政府经济管理行政属性使得经济管理主体往往在市场中不依照经济规律运作,发展房地产业,缺乏基本的经济学常识,不断的让资金流向房地产[16] ,而社会需求不足,导致资金无法收回,造成银行庞大呆帐,使得国有企业无法取得银行贷款,造成大面积亏损[17] .不仅如此,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常常改变“游戏规则”,在股票市场、期货市场中尤为突出。这些作法,正是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始终采取行政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管理经济所导致的恶果。
因而,我们认为,经济管理主体的责任制的建立是进一步改革的起点,没有一个完善的文官制度,实现经济管理的科学化,实现经济秩序和经济自由的和谐,实现依法治理经济,实现对贪污腐败的控制,实现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独立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都将是一句空话。
在现阶段,经济管理主体责任制的发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第一,完善一般经济责任制,在立法中,明确划分各个、各级经济管理机关以及内部人员的职责、权限,对于不同职位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使其合理分工、配合,这是科学管理的实质所在。只有将职责划分明晰,使各个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法律依据,使执法有据可依。
同时,更为重要的是,要对经济管理主体的权利作出合理、科学的划分,形成相互制衡、相互监督,在不同的部门和级别内,明确其法律上的权利及其相应的利益,将原有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的利益模糊降低到最小,在这一方面,分税制的实行就是一个较好的例子,通过在地方和中央政府之间的权利(力)划分,使得税收管理的中央及地方权利有了明确划分。权力制衡能够有效防止不规范行为,它也是科学分工和专业化的必然要求。我国经济管理机关权力行使往往不受约束,导致行为不规范。例如,铁路部门通过部门立法,将铁路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限制在180天以内(要求铁路部门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为60天)[18] ;税务部门在无法追究偷税漏税人时,通过本部门通知来对计税公式作出修改[19] ,这得法律实施与实际法制之间往往脱节,制度规范和制度事实之间脱节,部门利益突出,导致经济管理法制化趋势的困难。
在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完善方面,对于经济管理机关程序性规则的完善是不可或缺的。通过一定履行程序的规定来防止经济管理主体行为不规范,防止腐败、权钱交易的产生,有着重要的意义。这种法定程序的规定,使经济责任制对于经济管理有着有效的制约。以土地出让合同为例,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在合同签订中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了这种合同可以采用协议、拍卖和投标的方式[20] ,以上海市为例,自1988年至1992年,土地出让中采用招标方式的每平方米单价都在2000美元以上,而采用协议方式最低只有50美元/平方米,一般在几百美元之间[21] ,可见,招标方式的采用,使得政府财政收入大为增加,公开竞争的程序运用,使得政府行为透明度大为增加,使经济管理行为处于监督之下,而协议方式则为权钱交易打开了方便之门。因而,在土地转让中对出让方式的法定要求就显得极为必要。
第二,在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完善方面,经济核算制的完善和发展是极为必要的,没有对主体行为的考核、核算,责任的承担就只是停留在书面规范上,因而,完整的核算、统计、考核制度的建立是实现对政府经济管理主体行为调整和监督的必要前提。这种经济核算制度的完善,由于我国过去经济统计机关统计手段、统计方法、统计机关领导方式和统计数据的非公开性,使得经济核算往往流于形式。我们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审计法院的作法,将审计机关、统计机关独立性突出出来,使之不受地方政府的约束,而是直接向国务院和全国人大负责汇报,并且增加统计和审计数据的公开性、透明度,这将有力的形成对经济管理机关的制约。
经济核算制不能仅仅是对国有企业的核算、审计和监督,对于所有的经济管理机关而言,必要的经济核算,强化预算决算都是极为必要的。各地和各级政府都存在着大量的预算外收入和预算外支出,通过加收费用、摊派来取得收入,这部分资金未能纳入国家财政管理之内,使得经济管理主体往往滥用这部分资金来谋取本单位、本部门甚至个人的利益,导致种种不规范行为。我们认为,应当将经济管理主体的所有资金都纳入国家财政管理之内,将经济管理机关的部门利益、个人利益予以法律确定,将所有这些“灰色收入”、“灰色支出”通过法律加以透明化和制度化、合法化,相应承担责任。这正是经济责任制的完善的重要方面。
对于国有企业中的监事、董事等政府代表[22] ,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制定明确的奖惩制度,健全的经济核算和经济考核也是不可缺少的。董事、监事履行其职责,应当通过其对于企业经济决策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来考核和判断其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一般经济责任制的完善,要求透明公开的经济管理,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这种监督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也是经济责任制的内在要求。在既有体制下,通过舆论和新闻监督将对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起到重要作用[23] .烟台市所施行的“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就是有效的责任制度[24] .经济责任制应当是法制的、透明和公开的。现代的经济管理体制应当是“阳光下透明的体制”。
第三,经济管理主体的一般责任制,应当明确责任的承担和违法行为的追究。而在既有体制下,经济管理主体的错误决策、非法行为等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往往不受法律制裁,责任无法落实。这使国家的经济管理处于一种随意性极大的状况。它也是同整个国家的法制状况紧密相连的。“由于执法的效果不佳,难于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25] ,因而,经济责任制的落实,责任承担机制的形成,是同整个国家经济转轨联系在一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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