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济法漫谈:社会结构变动下的法律理念和调整(5)

  但是,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中起着根本性的指导作用,其内核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1875年,杰西尔爵士(George Jessel)在Printing Company v. Sampson一案中声称,“公共政策要求所有年龄合格和具有理解能力的人,应当享有缔结合同的最大自由,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些合同应当被自由、自愿地形成,并且应当被神圣对待,由法院之法官执行” 。这种契约自由,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之后,就进一步实现了“私人创造法律义务”这一目的,并可以保证私人意志的自由 。
  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德国人的思辨,还创造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基于物权变动而产生的行为,其效力取决于更为客观性、公示性的交付或者登记。这种交付或登记行为独立于契约行为。这种法律处理模式的结果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能在道德上或法律上是缺乏原因、理由、支持的,但可能是有效的。物权行为提出以后,成了20世纪大陆法法学学者孜孜不倦争论、研究的主题之一,之所以如此,在于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物权转移行为(这两个都依赖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发生了冲突,法学家们希望能够解决这一自身体系内的矛盾。但毫无疑问,如果说债权行为所蕴含的“意思自治”仍然是在法律框架约束之下的话(当事人通过合同来选择双方的交易方式、方法,进一步可以选择法律的适用和法院的管辖,这可以被看作是契约行为排除法律的适用,构造一个双方当事人的“避风塘”)那么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已经构成了“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造成了“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提出,进一步加强了私法(民法)的原理式法律规范的地位,解决了意志自由和强行性规范之间的矛盾,为民法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道路。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下,其他有关的法律不过是添加一些强行性规范而已。所以,商法也不过,也只能是民法的附庸而已,它的更多的强行性规范,更多的公法要素,不过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的增加而已。
  然而,社会的发展才是最根本的,所有的理念框架都经不起社会生活的冲击,民法尽管自认为总结了人类行为的规律,仍然逃不脱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的影响。“任何理论都是苍白的”。由于私法本身强调形式正义,不考虑主体的大小、质量和复杂性,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种形式化的解决方案可以应付,随着组织的扩大,国家职能的变化,以及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这种理论越来越显得单薄。民事法律行为,不过是法律形式主义思维的顶峰,仍然是基于自由主义的形式正义观念,这种形式正义的观念,建立在法律与道德的分野基础之上,而在现代社会中,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加强,这导致了实质正义的出现,而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不是民法的形式主义思维方式能够解决的。
  不仅如此,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法律要管的事情越来越多,因而,强行性规范不断地增加,任意性规范的领域不断缩小。这正是一个典型的二律背反,民事法律行为创造出来是试图保护意思自治的,然而形式要件的增多,不断地使其丧失意思自治。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