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没有
宪法解释权
应该说,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有
宪法解释权,除了极少数学者认为
宪法已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
宪法解释机关,根据法解释的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原则,其他任何机关,当然也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不应有
宪法解释权外,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当然的
宪法解释权,如果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
宪法规定的明示的
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是默示的
宪法解释机关。并给出了四条看起来颇具说服力的理由: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是监督
宪法实施的主体,要监督
宪法实施就需要对宪法规范做出解释;二是根据现行
宪法第
62条第15项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保底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可以推出它行使
宪法解释权的可能性;三是根据
宪法第
62条第11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
宪法解释的决定或决议时,必然需要给出自己的解释;四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存在的根据仅在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行使职权的便利,其所具有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理应具有。
以上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解释权的推论看似周密,但实际上对于
宪法文本的解读则是流于表面的。本人认为,无论是从
宪法文本的规定,还是从宪政实践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不应享有
宪法解释权。
首先,从
宪法第
62条第15项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保底条款无法逻辑地推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
宪法解释权的结论。如何理解这一条中的“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其他职权的范围何在?何为应当?如果仅孤立地从该条的角度来理解的话,那么势必得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行使任何在该条明示列举范围外的任何其他职权,并且对其能够行使的所谓其他职权的范围、是否应当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自我界定,这样解读出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必定是无所不包的,不只是能推出
宪法解释权,甚至也能推出司法权和行政权,这显然是荒谬的。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对
宪法条文不得孤立地理解和解释,必须联系规定某一事项的全部条文来解释”。
因此,关键的一点是应当把该项规定放在宪法文本关于国家权力的整体规定中去理解,这里所谓的“其他职权”理应是除了宪法明示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的以及明确列举的由其本身行使的职权以外的职权,因此,这里的“其他职权”当然就不应该包括已在宪法第67条第1项明确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宪法解释权。
其次,对于有的学者认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其职权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所享有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理应具有的逻辑推论也是站不住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机关都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体现了人民民主集中制的要求。但同时,权力分工是现代政治民主、文明的重要体现,即便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大包大揽,事事亲历亲为,这既是权力高效行使的要求,也是现代政治权力有限性的体现。而且,决定一个国家机关权力范围的不仅在于理论上的正当性,也在于权力行使的现实可能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非常设性以及其构成和权力运行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实际地行使需要常备的宪法解释权。
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宪法实施权并非必须以宪法解释权为前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机关,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规定其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而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规定了“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文件的重要性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宪法文本中对宪法监督实施权的这种不同规定是出自“精雕细刻”而非由于疏忽所致,根据法解释的原则,对宪法文本这种不同的规定,理应做不同的理解,只能理解为宪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实施规定了其他的手段。如若不然,我们如前所述解释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明示的宪法解释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默示的宪法解释机关,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权力关系的特点使得宪法明示的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的解释必然要受制于默示的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的解释,从而使得宪法第67条第1项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规定失去了意义。“解释宪法应使每一条款相互协调”,这是宪法解释的一条基本规则,“如果对某一宪法条文的解释使其他宪法条文失去效力或遭受实质性侵害,则证明这一解释是不可取的”。
再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修宪机关,其对宪法文本有形成权,其意志不受宪法文本的约束,而宪法解释权则是要受宪法文本约束的权力,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具有宪法解释权又具有宪法修改权,而权力本身的内在扩张性决定了权力拥有者有最大限度地行使权力的内在冲动,这就难免出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籍宪法解释而达修改宪法的目的,同时却又不受宪法修改程序的约束的情形,这就实际出现了两种宽严有别的宪法修改程序,这样的结论显然与宪政的要求相悖。
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既是修宪机关又是宪法监督机关和立法机关,在遇到法律法规和宪法文本发生冲突的情况,其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改变或撤销相应法律文件的方式或者是通过修宪的方式来化解冲突,消除宪政危机,相比宪法解释,这无疑是更便捷有效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