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加强人民群众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宪法解释权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重要的政治制度,在这样的政治架构下,其他国家机关要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则要受到人民的监督,在这样一个权力关系的金字塔中,人民的监督处于金字塔的顶端,是最强有力的,但人民的监督是通过选举这样一种特殊的方式来实现的,其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政治监督,而不是法律监督。人民是一个集合概念,它一方面是无处不在的,但另一方面却又是无形的,因而在监督的实效性上又是最差的,因此,关键的是如何将人民监督这样一种非常备的政治装置转化为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法律装置,表现在法律制度的建构上那就是要承认普通公民就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的合宪与否提出请求的权利,这也是人民主权的要求。
再次,建构和完善多渠道的宪法监督和解释的启动程序,弥补当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宪法监督和解释方面存在的自我监督动力不足的问题。当前,我国宪政实践中虽然存在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其工作机构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有关宪法问题的说明,但到目前为止还从来没有出现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的合宪性而对宪法进行宪法监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的情形。但这并不表明我国政治社会生活中没有违宪的情况发生,而实际情形恰恰相反,一面是大量的违宪现象得不到纠正,而一面又是宪法监督和解释权的虚置。究其原因,一是宪法文本中虽有关于宪法监督实施和解释的规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于并不具体适用法律,对宪法和法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所可能遇到的问题和矛盾缺乏了解,无法感受到宪法监督和解释的现实需求;二是我国《立法法》虽然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法规的违宪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但迄今为止这些权力却从未被行使过。因此,设置多渠道的宪法监督和解释的启动机制,使得法律实施和适用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能及时反映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启动宪法监督和解释权的行使,就非常必要。
最后,我国当前宪法解释体制还存在一个严重问题,那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一个具有广泛职权的国家机关,其主要是通过讨论、审议、表决议案的方式来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职权,其职权的行使主要通过两个月一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来实现,在有限的会期内有大量的问题要解决,而另一方面,宪法解释的需求却又是不分具体时间和场合的,这就使得它常常无暇顾及应接不暇的宪法监督和解释需求;宪法监督和解释事关宪政秩序的建立,其以宪法文本的分析和阐明为特征,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性,而宪法文本的高度概括性又使得宪法解释的过程同时又具有一定的价值选择和形成的立法特性,因此,作为具体承担宪法解释的主体来说,其不但要具有一定的民意基础,还要具备法解释的专门知识和修养,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专门委员会工作方面的成功经验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思路,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由一定数量的代表委员和法学家组成的专门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委员会,具体负责宪法监督和解释工作,这既可以满足宪法监督和解释工作专门性的要求,同时又不会冲击现有体制。
3.2.2.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解释权的具体架构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不是我们以往所理解的那种抽象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而是与宪法监督实施相联系的宪法解释权,而监督宪法实施权表现为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权和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监督,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宪法解释权相应地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法规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决定了其有权力进行主动的监督审查,但我国宪法监督和解释的实践状况说明了我们不能单纯地寄希望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动地进行宪法监督和解释。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于职权的特点所限,其不具体接触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对法律法规在实施、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冲突、问题缺乏了解,而法律法规的冲突和违宪问题往往并不是一目了然的,常常只有在实施过程中才能暴露出来,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解释权的行使有赖于法律实施部门的推动。
任何机关在法律法规实施过程中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无法获得合宪性解释的时候,都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对相关法律法规做违宪性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相关法律法规不违宪,由有关机关提出解释意见,作为其他机关实施的依据,如果认为违宪,则由其宣布违宪,予以改变或撤销。如果涉及到对基本法律做出违宪判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之作为议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结果如果认为不违宪,否决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作为实施依据,如果认为违宪,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或通过立法或决议的方式消除违宪现象。
同时,公民个人也应该有权申请违宪审查。因为个人是法律利益最直接的承受者,利益的相关性使得个人往往是法律法规合宪性最积极、最具责任心的守护者,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也最敏感,赋予公民个人就违宪问题提出审查申请的权力不仅能更好地维护宪法的尊严的和地位,也体现了人民主权的要求,是人民民主主权在法律层面的实现。2003年,三博士就《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上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违宪审查的事件激活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并引发了违宪审查的浪潮,为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化运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二是在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时解释宪法。关于国家机关权力的规定和安排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早期的有些国家来说甚至是其宪法的全部内容),权力分工是现代政治的重要特点和政治文明的体现,而宪法语言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特点使各国家机关在有关权力范围、界限的认识方面难免产生分歧和争议,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架构下,对于这些争议,当然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在对宪法相关条文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对于积极的争议可依相关机关的申请进行,而对于消极的争议可以由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三是在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工作监督时解释宪法。对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实行监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重要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宪法第71条和第73条的规定主动或依申请采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形式或提出质询案的形式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对其工作的合宪性做出判断和处理,确保宪法的实施。
综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裁决权限争议和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工作监督的方式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确保宪政秩序的建立。然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特点、运作方式以及宪法解释权的特征决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恐怕很难实际担当这样的重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宪法的监督和解释工作,并赋予其一定的权力就宪法监督和解释提出意见、做出决定,可以有效地解决我们当前在宪法解释体制方面面临的困境。对于其就权限争议所做出的裁决、工作监督和对法律法规所做出的合宪性判断可以直接生效,而对于其就违宪审查所做出的违宪判断应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做出最终决定。2004年法规备案审查室的设立可以说是我国在宪法监督实施机构建设方面重要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