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解释权的特征
以往我们只笼统地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
宪法解释权,而对其究竟在什么范围内行使
宪法解释权、其行使
宪法解释权的具体方式等问题都缺乏深刻的分析和研究,直接把法律解释的相关观念和认识移植到对
宪法解释的研究上,造成了在
宪法解释权认识上的误区,也阻碍了
宪法的有效实施。认真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解释权的特征是对其做出合理建构的前提。
在我国,所谓法解释往往都指的是抽象性的一般性的立法意义上的解释,这一点无论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不例外,实践中这些所谓的解释都无一例外地表现为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宪法解释权是不是也是在这种意义上来行使的。答案是否定的。抽象性、概括性、原则性是
宪法的重要特征,它并不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具体的规范,正因为如此,它才为每一代对
宪法的解释提供了充分的空间,涵括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发展。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宪法的解释是抽象的一般性的立法意义上的解释的话,其所产生的效力就不是个案的,必然具有普遍的
宪法意义上的效力,这样就存在两个具有
宪法效力的法文本,这必定是与宪政的要求相悖的。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宪法解释权不应该在抽象性一般性意义上来行使。
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宪法解释权究竟是在什么意义上来行使的?对此,我们不能想当然,必须在
宪法文本中寻找问题的答案。根据
宪法第
67条第1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的实施”,根据法解释的原则,将解释
宪法和监督
宪法实施放在同一条款同一项中来规定,这样的表述说明了解释
宪法和监督
宪法的实施是密切相关的,而不是互不相干的两种行为,解释
宪法是为了监督
宪法的实施,监督
宪法的实施需要对宪法规范做出解释。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宪法的解释应是
宪法监督实施意义上的解释,而不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而根据
宪法第
67条第6项、第7项和第8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宪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种是通过行使
宪法第
67条第6项的职权对其他国家机关实行工作监督,另一种是通过行使该条第7项和第8项的职权实行法律监督,审查立法及有关机关、组织和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
宪法,并对违宪的事件和行为给予处理和制裁,从而保障
宪法的贯彻实施,显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
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意义上的
宪法解释权,而不是对
宪法进行抽象说明意义上的立宪性质的解释。
3.2.2.2 如何认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宪法带来的自我监督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具有
宪法解释权的问题,由于
宪法的明文规定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但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否应当具有
宪法解释权的问题,并没有因为
宪法的明文规定而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象所有立法机关解释模式国家所面临的情况一样,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解释权的正当性存在激烈的争论,支持者以民主理论为依托,认为具有民主正当性的权力机关或代表机关理应是
宪法含义的真正决定者,而反对者则认为,立法机关既制定法律又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的实施,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治原则,自我监督的结果必定使
宪法监督制度虚置。
本人认为,权力机关或者代表机关解释
宪法具有着天然的正当性。
宪法是民主的产物和集中体现,也必将随着现代民主的发展而发展,但
宪法关于民主制度的规定往往是采取极为概括抽象的语言来表达的,这是具有多元利益追求的不同社会群体达成共识的前提。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所言:“
宪法所规定者,常为各种重要之原则,而非各种之规律。复往往均用概括语句,以表达其意义。”因此,
宪法常常需要解释,“以显示其时代精神与意义之所在。”
宪法作为一个不断成长的法律文件,需要不同时代的人们用其时代精神和意志去不断地丰富它,而相比其他国家机关,民意机关无疑是最能反映时代精神和意志的机关,因而,在阐明和解释宪法含义方面民意机关当然要优于其他国家机关。
当然,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立法机关解释体制面临着实效性的困扰,而运行良好的普通法院解释体制则不断受到“反多数”的责难。因此,对于我国当前的宪法解释体制的建构来说,不是简单地放弃一个移植一个的问题,而是要在宪法解释体制模式相对政治体制的正当性和宪法解释体制的实效性之间达成一个平衡,具有正当性的制度不一定能运行良好,但不具有正当性的制度却是不可能运行良好的。应该说我国当前的宪法解释体制,是基本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的现状和社会现实的,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何消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形成的自我监督局面可能带来的弊端,建构起相应的制度机制以确保其运行,而不是要抛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体制而另觅他途。如果说我们现在的宪法解释体制面临的是技术上的困难的话,那么,无论是移植普通法院解释体制还是专门机构解释体制,我们面临的都将是体制上的困境,孰优孰劣?何去何从?应该是不言自明的了。
那么,究竟该如何消解我国宪法解释体制面临的自我监督的困境呢?
首先,我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构组成的特点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自我监督的弊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由选举产生的具有一定任期的代表所组成的,因此,对于不同届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说,其表面上是同一的但实际上又不是同一的,说它是同一的是就机构本身来说的,说它不是同一的,是因为组成机构的人员是流动的、变化的,机构组成的这一特征可以一定程度上克服自我监督的弊端。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运行的特点是以讨论、审议、表决为特征的,以前的决议并不能对后来的代表或委员产生实质上的约束。而且,选举使得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民意不断得以形成和集中。这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完全可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精神的变迁用新的意志克服、取代那些已被证明为不合乎时代精神及价值的观念和意志,就涉宪问题在宪法文本的可能文义范围内做出新的判断和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