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学者不同意以上所有观点,认为我国迄今为止只有过一次
宪法解释,那就是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
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2.2.2 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实践现状的评析
应该说,由对
宪法解释主体认识的分歧所决定,在
宪法解释实践状况的认识上存在分歧是意料之中的事。但有一点学者们却是有共识的,那就是无论是认为我国至今没有过
宪法解释的实践、只有一次
宪法解释还是认为存在大量的
宪法解释的学者都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运行现状是不尽人意的,至今还没有形成规范的
宪法解释制度实践,正是由于这种非规范性才造成人们对
宪法解释实践的认识缺乏统一的标准,认识千差万别。
那么究竟该如何认识和评价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现状呢?总的来说,我国当前的所谓
宪法解释体制实践同
宪法文本的制度设计是相脱节的。一方面,迄今为止学者们从宪政实践中苦心搜索出来的这些所谓
宪法解释实例并非宪法规范意义上的
宪法解释,“无论从外观还是从实质来看,没有一个能称得上是
宪法解释”
,其普遍缺乏解释的文本基础,与其说是解释,倒不如说是相关机关依据宪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更合适;而另一方面,宪法规范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始终未能进入宪政实践,“在个案违宪案件中发生的宪法解释问题,在我国至今还不曾有过”。
第三节 我国宪政实践的新动向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化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世纪之交,我国宪政领域先后发生了几个与宪法有关的重大事件,这些事件深刻地改变了和改变着人们关于宪法的观念和宪法实施的局面,也孕育着宪政制度成长和发展的萌芽。
一是以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5号针对“齐玉玲受教育权遭侵害案”所作的批复为突破口在全国掀起了有关宪法司法化的热烈讨论,并相继出现了高考分数线案、身高歧视案、平等权案等等一些有关公民宪法权利遭侵害问题的诉讼实践,打破了宪法不能司法适用的僵局,为法院适用和解释宪法的制度化积累了经验、开辟了通道。
二是孙志刚案的发生深刻地暴露了我国法律法规违宪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严峻现实,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违宪审查的浪潮,激活了宪法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对违宪审查的急迫需求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建构提供了契机。2004年6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增设法规备案审查室,专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随着违宪审查实践经验的积累必将会进一步催生违宪审查及其宪法解释等相关制度的形成、发展和成熟。
三是2003年1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因种子纠纷一案而被处分的风波,第一次直观地展现了法律冲突和法官面对法律冲突所具有的权力、权力机关和法院不平衡的力量对比,足以让我们清醒地认识到那种企图让法院承担违宪审查任务的想法是多么地不切实际。
第三章 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重新解读
通过前述的分析可知,一方面,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就宪法解释主体做出了明文规定,而且这一规定可以说是契合我国当前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现状的,但遗憾的是这一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设计却未能得以制度化,进入宪政实践;而另一方面,伴随着宪法的生效实施,必然会产生对宪法文本的阐释和说明的需要,并且在实践中也出现了阐释和说明宪法的行为,但这些阐释和说明行为则多是以宪法规定以外的非规范的、非制度化的方式在运行着,对于这样一些关于宪法规范的阐释和说明行为我们能否以宪法解释名之,则是歧见纷呈,宪法解释体制设计和宪法解释实践出现了严重脱节。
应该说,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定是为宪法解释制度在实践中的进一步成长预留了广泛的空间的,但迄今为止这一空缺仍未填补。如何实现宪法解释体制的制度化、宪法解释实践的规范化,建构起合理可行的宪法解释体制是我国当前宪政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在考察分析了现有的宪法解释体制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建构提出了各种设想。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的模式由于实效性差在实践中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使得立法机关解释模式为学界所共诛;继而,有人主张,应借鉴美国的普通法院解释模式,将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我国的宪法解释机构;也有人主张,应设立欧洲式的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之类的专门机构来解释宪法。这些关于宪法解释体制的建构和设想虽然体现了所谓宪政潮流,但都需要以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宪法的修改作为前提,由于对现有体制触动太大,无疑在短期内难以进入宪政实践。正所谓远水解不了近渴,画饼不能充饥,也许这样一些制度设计会成为我国若干年后的体制现实,但目前关键的是我们如何能填补从此岸到彼岸的空缺,如何能先迈开步子,而不是先迈哪一步更好的问题。
因此,本文另辟蹊径,选择从解释的角度,本着注重制度建构可行性的理念,来建构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制度,通过对现有宪法文本的解读和对我国宪法解释实践的实证分析让宪法解释制度从宪法文本和宪法解释实践中自然内生出来。
第一节 重构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基本理念
我国宪法学界就宪法解释体制的不同解读和宪法解释实践的不同认识正印证了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的“有解释,就会有不同”的观点,但这并不妨碍人们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当前关于宪法解释体制的不同认识主要源于对宪法解释的不同界定,确立正确的关于宪法解释的理念,是人们就宪法解释体制问题进行学术交流和对话,以及在制度建构上达成共识的基础。
在我国,长期以来对宪法解释的基本概念缺乏准确界定,一说到法院解释宪法就会认为触动了体制问题而变得敏感,严重影响到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建构和宪法的有效实施。其实,真正阻碍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建立的并不是体制问题,而主要是我们对宪法解释概念的僵化理解的理论问题。
3.1.1 区分宪法解释与宪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