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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的重新解读(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67条第1项的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也就排除了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可能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我国解释宪法的唯一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理所当然地也有宪法解释权。该说认为,尽管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解释权,但根据法律的基本原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不言而喻的宪法解释权。这是因为,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不仅享有修改宪法、制定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等广泛的职权,而且被宪法明确赋予有权行使应当由其行使的其他职权,而这其他职权的判断权无疑又掌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手中,因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个全权性的机关,其所享有的各种权力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最高性,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必然直接涉及到对宪法条文含义的理解问题;同时,宪法62条第11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其中当然也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进行的不适当的解释,无论是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必然需要同时阐明自己对宪法相应规定的解释;而且,从人民主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的理性逻辑推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所拥有的所有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然也可以行使,这种制度上职权分工的唯一理由仅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相应职权行使的困难与不便或曰不可能性,这种不可能性的理论来源则是直接民主制度的不可能性,而并非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无权性;再者,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来说,所谓监督宪法的实施就是要监督审查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原则精神相一致,而要审查判断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一致的前提,就是要阐明宪法条文的含义,监督就意味着解释。该说同时认为,不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法律法规和法律行为的合宪性进行说明的行为是宪法解释,而且其制定法律、通过决议的行为也是对宪法规范的解释。目前有不少学者持此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特点,其进行的宪法解释主要是立宪意义上的解释,还不是宪法适用意义上的解释,就象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一样,对宪法的立宪解释有待于法院在适用过程中的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就宪法的具体适用进行解释,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都是宪法解释主体,只不过解释权行使的范围不同而已。
  第四种观点认为,除了上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外,国务院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实际上也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着解释宪法的职权。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是: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宪法”和“不同宪法相抵触”的首要前提就是对宪法的有关条款的含义的理解和解释问题,因此,凡是依据宪法规定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宪法所授予的职权时便享有了一定范围的宪法解释权。所不同的只是,这种理解和解释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解释相比是次一级的解释,它要服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对于不当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改变和撤销。
  2.1.3 对我国宪法解释体制设计和不同解读的评析
  应该说,虽然我国宪法关于宪法解释体制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敷适用,尝有待在宪政实践中进一步的成长和完善,但从总体上来讲,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体制的规定却是基本上符合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现状的。在我国现行的以民主集中制为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治架构下,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不具有与宪法解释相适应的崇高地位,司法机关职能的定位和法官素质的现状使得普通法院解释宪法的模式缺乏社会基础,同时,无论是实行普通法院解释宪法模式还是专门机关解释模式都必然会要求政治体制的变革和宪法的修改,难以直接引入。而且根据人民民主的宪政理念,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也只有人民才是宪法含义的最终决定者,以民主为基础的代表机关解释宪法具有政治理论上的天然正当性,即便是实行普通法院解释宪法模式的美国,虽然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对于宪法问题国会仍有最终的决定权,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6条、第26条即是国会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宪法问题的相应判决做出的。因此,我国的宪法解释体制现存的问题并不是如何重新建构宪法解释体制的问题,而是如何通过对我国宪法文本的精心解读将现有的规定进一步制度化构建起可以有效运行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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